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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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94年度聲字第636號第一審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94年度抗字第572號第二審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以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於94年3月25日,將受刑人乙○釋放。茲受刑人因該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拘提未獲,顯已逃匿,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若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而被告經傳喚、拘提不到,雖可認為有逃匿之事實,惟此須以傳喚、拘提合法為前提。查受刑人之戶籍係設於基隆市○○路○○巷○○號,此有於94年6月21日自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所得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執行卷影本第12頁),是本件對於受刑人執行案件之傳票自應送達該址,其傳喚始屬合法。卷查本件傳喚受刑人於94年6月16日到案執行之傳票,雖曾於94年5月25日付郵寄送該址,惟並未完成送達之手續,此參卷附之上開傳票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影本第7頁),除蓋有原寄郵局日戳外,送達方法欄及送達時間欄上均為空白而無任何註記即明。又卷附信封封面影本(附於執行卷影本第8頁),固註明受送達人遷移新址不明,惟本件執行傳票既係94年5月25日交寄,斯時,依前開於同年6月21日所查得之戶籍資料,受刑人之戶籍仍在上址,則受刑人實際上是否確已遷離,即待釐清。若其確未遷離,僅因偶然事故而暫離戶籍地址,則執行檢察官未繼續就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合法送達,其傳喚及嗣後以傳喚不到為由所行之拘提,應均難認為合法。揆諸前說明,被告是否已逃匿,顯有疑義。依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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