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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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已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證。惟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4日始提出抗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文戳可證,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依上述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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