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黃上洲 相對人 陳和 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8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抗告人由母親於108年11月25日收受判決,因抗告人母親高齡80歲,目不識丁,且不知法律規定,未及時轉交,致抗告人遲至108年12月18日始提起上訴。為此,請法院斟酌上述情形及相對人確實經營地下錢莊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就抗告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8年11月18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判決正本業於108年11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並由抗告人母親 黃許阿里 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見原審卷第59頁)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8年12月18日始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見原審卷第65頁)可憑,是其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從而,原審於109年1月15日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稱:原審判決係其母親黃許阿里收受,黃許阿里80歲高齡,目不識丁,亦不知法律規定,所以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惟查,抗告人之母黃許阿里與抗告人均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有其戶籍資料可按。黃許阿里於原審即曾以抗告人之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補正事項函、辯論通知書等訴訟文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35頁);其後抗告人亦均能遵期補正、到庭,並無遲誤之情形。顯見,黃許阿里雖80歲高齡,仍能於收受法院文書後,及時轉交予抗告人收受。因此,抗告人上述說法,仍無理由。
(二)抗告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法院自無從就其主張之實體事項再為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陳淑卿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