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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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係於民國109年2月7日送達抗告人並經其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臺東地院送達證書為憑,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2月17日即已屆滿10日,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9日始提出抗告狀,有臺東地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依上述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係於109年2月17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提出抗告狀,但依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可知,不變期間之遵守與否,須以抗告狀向法院提出之時間為斷,縱為受刑人亦同,並非以向所在監獄提出之時間為斷,此由行政訴訟法既無類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亦無準用之明文即可明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