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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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4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2號10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寬定 被告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代表人 林玥秀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經教育部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甄審合於專業技術教師資格,於民國87年8月1日核發專業技術教師證書,並經被告學校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及被告學校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聘任、升等審查辦法審定於104年核發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證書,而在被告學校廚藝學院擔任教學。嗣因廚藝學院院長連任任期即將於108年2月5日屆滿出缺,具有大學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教授資格者,得由廚藝學院之專任教師及專業技術人員,逐一行使同意權後,推選得票數達2分之1以上者,由校長擇一聘請兼任院長。原告遂於107年8月15日簽(下稱原告107年8月15日簽)陳其為西餐廚藝系系主任,乃勝任院長的最佳人選,爰表明依大學法第13條、被告學校組織規程第23條規定,參與遴選廚藝學院院長。惟被告學校則依教育部107年9月28日臺教技㈡字第1070151550號及同年10月15日臺教技㈡字第1070180299號函示,以大學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院長」之職尚非得由「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兼任為由,認原告非具有資格人員,由廚藝學院以107年10月23日有關院長推選案候選人資格說明通知原告,未將原告列由廚藝學院之專任教師及專業技術人員,對之行使同意權(下稱原處分),原告同日即簽(下稱原告107年10月23日簽)陳被告學校無剝奪其參選之權而表明不服之意。嗣被告學校仍由校長林玥秀於107年12月11日就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選出之教授 曾裕琇 聘請兼任廚藝學院院長,原告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教育部108年1月23日臺教技㈡字第1080011928號函認定原告為「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照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10條、第12條規定,比照教師規定處理,受該法規定保障,資格上是同等地位。
2、被告學校因廚藝學院院長出缺,開放具有資格人員登記參選,原告具有資格,有擢升機會當然參選,校長林玥秀當即否認原告資格並口頭表示原告並非教師,無登記參選資格,且簽呈上予以否決掉原告參選機會,恣意行為已違法嚴重原告升任機會。
3、法律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律修訂前及法律修訂後裁處以優於當事人為主,即利歸當事人。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於107年9月17日修訂,修訂前後條例均將專業技術人員比照教師規定,係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所指教授為同等資格,狹義的解釋分為學術教授、技術教授,廣義上均是同等資格教授。
4、原告經教育部頒發專業技術教師證書,具有教師資格,且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4、5、6、7條規定擢升為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未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至第35條之情事發生。業經教育部認定已達教授級資格且支領教授級職薪俸,被告學校校長、人事單位曲解法條認知解讀該法是學術教師人員適用,排除所有技職教師具有教師資格,於此否定原告認定原告不具有教師資格,恣意決策影響原告參選院長之權利。
5、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第3條規定:「專業級技術教師比照教師職務等級,分教授級、副教授級、助理教授級及講師級四級。」原告係依照規定循序漸進依法於104年取得教授級,於參選院長時間,教育部又引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來參照,依照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係優於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此辦法係依專科學校法制定頒布實施,實質上補足專科學校法不足部分,教育部的函復引用有法和法的矛盾之違誤。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教授之取得資格,係規定於大學法;至於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之取得資格,係規定於法律位階較低之教授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取得,其條件較為寬鬆。
2、比較大學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院長參選應具備之資格,仍與系主任、所長有所差異,不能等量齊觀。原告僅具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充其量僅具聘任系主任、所長之條件而已,尚不及於院長。從而,當初未將對造列入院長參選名單,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被告學校廚藝學院於院長推選時未將原告列入由廚藝學院之專任教師及專業技術人員逐一行使同意權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教育部專技字第179號專業技術教師證書(本院卷第49頁)、教育部107年10月15日臺教技㈡字第1070180299號函(本院卷第93頁)、被告學校聘書(本院卷第51頁)、被告學校廚藝學院107年10月11日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院務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3-165頁)、原告107年8月15日簽(本院卷第73頁)、教育部107年9月28日臺教技㈡字第1070151550號及同年10月15日臺教技㈡字第1070180299號函(本院卷第83、93頁)、被告學校廚藝學院107年10月23日有關院長推選案候選人資格說明通知(本院卷第201頁)、原告107年10月23日簽(本院卷第97頁)、被告學校107年12月11日核聘院長簽(本院卷第271-274頁)等件可查。
(二)依大學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及被告學校組織規程第23條:「(第1項
)各學院院長、共同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由教授兼任之,專科部各科主任由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兼任之,其餘各學術單位主管由副教授以上教師兼任之;技術類系及相關學位學程主管,並得由職級相當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任期3年,並以連任一次為限。(第2項)新設學術單位主管及各學位學程主任,由校長遴聘教師或專業技術人員兼任。(第3項)各學術單位主管,除學程主任外,於任期屆滿擬連任時,應於任期屆滿3個月前,由各院、所、系、科及中心事務會議專任教師及專業技術人員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獲應出席人數2分之1(含)以上同意者,陳請校長續聘兼之。(第4項)各學術單位主管於連任屆滿或任期屆滿不擬連任3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1個月內,應依下列程序產生:由各該學院、所、系、科務及中心會議應出席之專任教師及專業技術人員,以無記名方式對所屬符合資格人員,逐一行使同意權後,推選該單位得票數達2分之1以上者。由校長就第1款人選擇一聘兼。(第5項)經前項推選結果,仍無人選時,由校長聘請校內合格且學術專長相近之教師及專業技術人員兼任或代理之。(第6項)本校各學術單位主管之產生方式、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除依組織規程之規定外,另訂推選及去職辦法並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等規定內容可知,大學各學院院長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係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被告學校廚藝學院院長任期屆滿之際,該學院所屬符合資格人員,均有經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逐一行使同意權程序,受推選由校長擇一聘兼之權利。因此,如原告主張其為符合資格人員,卻未經依該校組織規程上述規定,由廚藝學院的專任教師及專業技術人員對其行使同意權程序,則其因逐一行使同意權程序而受推選由校長擇一聘兼之權利即遭剝奪,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雖廚藝學院院長之推選程序已經辦理完畢,但原告因逐一行使同意權程序而受推選的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推選制度繼續存在,則因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院長推選程序的權利仍具保護之實益,自有請求法院審判以保護其權利的必要。
(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上述學院所屬符合資格人員,既有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逐一行使同意權程序受推選由校長擇一聘兼之權利,雖該學院院長之推選程序已經辦理完畢,縱為符合資格人員所提起撤銷訴訟,即使勝訴也無從參與該次推選程序由校長擇一聘兼,而上述學院所屬符合資格人員,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逐一行使同意權程序受推選由校長擇一聘兼之權利,性質上可以反覆行使,若該項推選制度繼續存在,則因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推選程序的權利仍具實益,而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此時即應改提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的訴訟,方屬正確的訴訟類型。
(四)原告於107年8月15日簽請參與遴選廚藝學院院長,並表明其為西餐廚藝系系主任,依大學法第13條、被告學校組織規程第23條,為勝任院長最佳人選;被告學校則以廚藝學院107年10月23日有關院長推選案候選人資格說明通知原告以大學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院長」之職尚非得由「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兼任為由,認原告非具有資格人員,而未將之列入由該學院專任教師及專業技術人員對之行使同意權之原處分,對此,原告同日即簽陳書面向被告學校主張無權剝奪其參選權利,涉有行政違法之責等情,業如前述,足證原告已就原處分表示不服而爭議,具有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意,惟因被告學校收受原告107年10月23日簽陳就原處分表明不服後,未循行政救濟程序,移由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3個月內為評議決定,其校長林玥秀即於107年12月11日決行,就該校廚藝學院107年11月1日依推選程序選出之教授曾裕琇聘請兼任廚藝學院院長,致原告已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惟因依被告學校組織規程規定之逐一行使同意權程序受推選由校長擇一聘兼之權利,性質上可以反覆行使,若該項推選制度繼續存在,則因審判結果對原告參與另次推選程序的權利仍具實益,而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自得改提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的訴訟。
(五)被告學校廚藝學院於院長推選時,未將原告列入由廚藝學院之專任教師及專業技術人員對之行使同意權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
(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第14條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14條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18條:「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2)大學法第13條第2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第13條第4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第17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第17條第4項:「大學得延聘……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3)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大學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專業技術人員,係指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第3條:「專業技術人員比照教師職務等級,分教授級、副教授級、助理教授級及講師級四級。」第4條:「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曾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15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但獲有國際級大獎者,其年限得酌減之。」第10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與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第12條:「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等事項,依其聘任之等級,比照教師之規定;兼任人員按同級教師兼課鐘點費支給標準給與。」
(4)綜合上述規定可知,大學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大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分為4個等級,即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且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須為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或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教師的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依教師法之規定;教師之待遇,則另以法律定之。至於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則係依大學法第17條第4項授權訂定的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3條規定,比照教師職務等級,分教授級、副教授級、助理教授級及講師級4級專業技術人員;而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4條規定,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曾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或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15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但獲有國際級大獎者,其年限得酌減之;專業技術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與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同辦法第10條);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等事項,依其聘任之等級,比照教師之規定;兼任人員按同級教師兼課鐘點費支給標準給與(同辦法第12條)。因此,教授與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二者應具備之資格,以及所依據的法律規範,均不相同。
2、經查,大學法第10條原規定:「(第1項)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務;各單獨設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第2項)院長、系主任、所長,採任期制,由各該院、系、所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嗣於94年12月28日改列第13條,並修正為:「(第1項)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一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第2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第3項)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程,得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第4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第5項)第2項之學術主管職務,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條次變更。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本法增設學位學程之規定,增設學位學程主任之學術主管。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之產生方式仍維持現行依各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選聘,惟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之資格由現行具教授資格者,放寬為具副教授資格者,爰明定於第2項第2款。因應藝術類、技術類系、所與學程之需求,於第2項第2款增訂該類系所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但書規定。為因應大學校務之繁重、多元化, 爰增 列第3項規定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程等學術單位,得設置副學術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之規定。增列第4項規定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為延攬海外人才及推動大學國際化,放寬外國人亦得擔任大學之學術主管,爰新增第5項規定。」
3、依上述大學法第13條第2項的明文規定可知,院長產生的方式,是依照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從「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至於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原則上也是依照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從「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不像院長的產生,只限於從教授中選出,較為嚴格。但是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又例外規定不限於從「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還可以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參照上述修正立法理由所載:「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之產生方式仍維持現行依各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選聘,惟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之資格由現行具教授資格者,放寬為具副教授資格者,爰明定於第2項第2款。因應藝術類、技術類系、所與學程之需求,於第2項第2款增訂該類系所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但書規定。」即可明瞭教授、副教授、副教授級以上專業技術人員、教授級以上專業技術人員,為4種不同資格的教師;大學法第13條第2項明文規定,院長,僅限於就「教授」中選出,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只須具備「副教授」以上之教師資格者即可獲選,參照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此乃資格之放寬(即由教授以上之教師資格者,放寬資格限制為副教授以上之教師即可)。同理,本來規定只限於從具備「副教授」以上之教師資格者選出的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如果是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則例外地在但書規定,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也是資格之放寬(即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資格者,放寬資格限制為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即可)。因此,大學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院長,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其所稱「教授」,應係指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或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之「教授」而言,不包括具備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4條規定之資格而從事教學工作的「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此對照大學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並無類似上述同條項第2款放寬資格的規定即可明白。
4、綜上所述,依大學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院長的產生方式,應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其所稱「教授」,應係指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資格者而言,原告雖為具備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4條規定之資格而從事教學工作的「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但並無證據證明其係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或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之「教授」,則被告學校廚藝學院於院長推選時,未將原告列入由廚藝學院之專任教師及專業技術人員對之行使同意權之原處分,核與大學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