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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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4號原告 陳志益 被告 戴呂和珠 法定代理人 戴丞翎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773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6,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乃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尚未經終局裁判,嗣因民事訴訟法修正,並於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應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8萬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1萬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適被告為前往○○一路公車站牌等車,疏未注意其左方13.8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即貿然以小跑步之方式穿越○○一路慢車道,原告見狀已煞避不及,致原告人車倒地,除系爭機車受損外,原告亦因此受有受有頭部、臀部、四肢多處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6,000元,因此無法工作之損失6,222元(計算式:月薪31,109元÷30(日)×6(日)=6,222元),及慰撫金30萬元,合計31萬4,622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2月9日上午徒步由西向東穿越○○一路機車道前往分隔島上之公車站,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原告固於60公尺外已發現被告,卻未採取必要之措施,仍執意前行而未煞停,致撞擊被告,使被告因而受傷,如被告於發現原告時,能立即採取煞停之措施,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應負至少4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400元、機車修理費用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222元部分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疏未注意上開路段速限40公里,即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使,適被告為前往○○一路公車站排等車,原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其左方13.8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即貿然以小跑步穿越○○一路慢車道,原告因此煞避不及,兩造均因此受傷,原告因此所受傷勢為右臉頰、右大腿及左後臀擦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頭皮2公分撕裂傷、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頭部受重創,記憶力下降、語言困難,無法正常溝通,步態不穩,需人協助日常生活而為重大難治之傷害,刑事部分,兩造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處原告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暨兩造上開處刑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調字卷第37至41頁、第55至71頁、第17至2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倘有,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因疏未注意疏未注意其左方13.8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即貿然以小跑步穿越○○一路慢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倘有,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1.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78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設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34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設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疏未注意其左方13.8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故未經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上開路段,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上開路段速限40公里,即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以致遇被告行經上開路度,煞避不及,相撞肇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本件車禍經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堪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2.衡酌上情,應認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為被告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所致,惟原告因超速行駛,以致雖見到被告仍不及煞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次因,再衡以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就事故之發生,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原告之超速以致煞避不及就事故之發生,肇事次因等情,因認判定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以原告、被告各為4成、6成,較為合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00元、機車修理費用6,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6,22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87頁),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畢業學歷,時任設備客服工程師,每月收入約0萬0000元,名下有土地○筆;被告則為○○畢業學歷,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9歲,已退休,名下有房屋○間、土地○筆、投資00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審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本件肇事經過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金額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3.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萬4,622元(2,400+6,222+6,000+30,000=44,622)。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萬6,773元【計算式:44,622×(1-0.4)=26,77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見司調字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