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鄭景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交字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提出裁決書,本院實無從得知原告欲爭訟之實際案件為何,進而無從確定原告所表明之被告是否正確,實於法不合。是以,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倘未經裁決,請至交通主管機關表示申訴之意,並取得裁決書),另提出以裁決書之處分機關為被告之合法起訴狀(例:裁決機關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則起訴狀應載明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 梁郭國 ,住同上),並附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影本)1份(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07年度交字第56號), 俾利 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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