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44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詠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鄧志賢 即富懋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亦即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支票之退票日,故應更正本件附表支票號碼AM982825之利息起算日為107年
5月4日、支票號碼AM982826之利息起算日為107年5月4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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