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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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專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原告協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光清 訴訟代理人 周志舜
楊敏玲 律師被告阿里山製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隆 被告 王伯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鍾孟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為中華民國公告第D154363號「酒瓶」設計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
被告阿里山製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專利證書號第D154363號「酒瓶」圖稿之圖形著作權為原告所有。㈡確認原告為專利證書號第D154363號「酒瓶」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圖式如附件一所示)之設計人、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㈢被告阿里山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將第二項之設計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王伯綸為系爭專利之共同設計人、共同專利申請權人及共同專利權人。㈡被告公司應將第二項之設計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王伯綸共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縮減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為系爭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人。㈡被告公司應將前項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06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頁、卷二第39頁),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39頁),經核與上揭規定亦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專利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系爭專利登記之設計人即被告王伯綸、申請人即權利人即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的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公司於101年9月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
利(原申請新式樣專利,現行法改稱「設計專利」),於10
2年7月1日公告在案,並以被告王伯綸為系爭專利設計人。然系爭專利設計人實為原告,原告在未與被告接觸前,早在100年4月14日已完成2款「青花酒瓶」與系爭專利酒瓶設計相同或高度近似(如附件二所示)。原告於100年7月
1日、13日基於酒瓶訂製關係,將已設計完成之數款酒瓶提供予被告王伯綸所指定之訴外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王伯綸原係選擇「戀戀阿里山58度酒瓶」,之後改定「000-0000阿里山77度酒瓶」(如附件三所示),該酒瓶是以渾圓瓶身中間貫通鏤空,且輔以印有花紋之圓形平頂瓶蓋之設計,瓶身並印有梅花紋路而在一側以書法草寫「阿里山」字樣,與系爭專利設計樣式高度重疊,原告為系爭專利酒瓶造型創意發想之原始設計人。天明公司後與原告溝通將酒瓶文字由「頂級高粱酒」調整為「陳年高粱酒」、「77度」改成「75度」,並於100年12月12日由天明公司顧問○○○○簽回確認銷售書(其上顯示從大陸訂製),訂購第一批酒瓶36支,售價為648美金(下稱第一次交易)。嗣天明公司再次向原告訂購酒瓶2000支,將「頂級高粱酒」及「77」修改為「阿里山68陳年大麴」(如附件四所示),由天明公司顧問○○○○於101年2月22日簽回,訂購第二批酒瓶2000支,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下稱第二次交易)。雖被告王伯綸為天明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與天明公司僅係生產銷售酒瓶關係,並無任何專利授權或轉讓關係,原告提供前揭酒瓶(以下就被告訂製之酒瓶統稱系爭酒瓶)設計給天明公司先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依專利法第5條規定,原告享有系爭酒瓶樣式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
㈡系爭酒瓶第一次交易並無包含設計費,僅有酒瓶製作費、開
模費,此為商業慣例,每支酒瓶之費用包含雕刻打樣之費用,價格會比較貴,單價高達18美元。被告委請巨名陶瓷有限公司開模產製之金額已高於原告收取金額,且打樣時已經開模,生產數量到達一定規模後可攤提模具費用,此亦為第二次交易單價較便宜之故,原告始終未同意將系爭酒瓶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轉讓予被告,兩造間亦無口頭約定專利歸屬,被告所稱費用包含設計費並無任何依據。原告為瓷器設計公司非代工廠,對智慧財產權有充分認識與需求,有別於被告 爰引 之另案判決,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天明公司先挑選後修改之客製化服務,權利即歸屬購買者或出資人所有,或者權利人須事先表明欲主張權利,否則權利即喪失或移轉。又因兩造間無任何專利權移轉約定,為保護智慧財產權,原告業務不得亦拒絕提供AI檔給天明公司。被告公司乃由訴外人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設立,該公司與天明公司之負責人皆為被告王伯綸,被告王伯綸亦任被告公司董事而有實質控制力,證人○○○○所為證詞並非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所稱第二次交易是貨到港口才知不得輸入臺灣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義務將AI檔移轉給被告,所為證言並無證據力。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前揭壹之二變更縮減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起始於被告王伯綸接受被告公司委託,必須推出符合被
告公司與藉由山岳「阿里山」獨特特色相結合之特色酒瓶為設計發想之出發點,又因被告王伯綸與原告之負責人林光清彼此熟識,乃將上述欲為被告公司研發阿里山特色酒瓶之設計概念與製造和林光清溝通討論,委由原告設計、生產酒瓶。經被告王伯綸與原告溝通後,決意支付含設計費、開模之樣品費先行訂購36支,原告報價含設計費每支18美元(換算新臺幣為每支545元),被告王伯綸所屬之天明公司依原告指示將前揭費用合計19,621元匯入其負責人林光清帳戶。由於被告王伯綸亦係天明公司董事長,原告一時誤解以為銷貨確認書對象係天明公司,便以該公司為客戶報價,而後被告王伯綸授意由天明公司副總經理○○○○簽署銷貨確認書,其後已更正為麒麟製酒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後之日月潭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日月潭公司)。嗣被告王伯綸決意正式量產而向原告第二次交易2000支,由於第一次交易已支付設計費,故第二次交易無設計和開模費用,每瓶單價報價降低為265元,總貨款為53萬元,此單價差距一倍以上金額之原因,即在於第一次交易單價中包含設計費。本件細觀系爭專利與原告提出之「000-0000阿里山77度酒瓶」圖檔外觀仍有顯著不同,且被告既選中該圖檔為參考,以為被告公司原始訂製酒瓶並透過支付設計費取得系爭酒瓶之設計專利,則無論是該圖檔或是事後申請系爭專利之酒瓶,其專利權人均為被告,從權利人角度觀之,此無異是以被告之專利比對被告之專利,並無實益。本件依專利法第7條第3項、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酒瓶之設計專利歸屬於被告公司。
㈡本件係在第一次交易由麒麟公司透過被告王伯綸向原告洽訂
酒瓶時,即支付內含設計費之價金給原告,並約定使設計專利歸被告王伯綸,被告王伯綸再將系爭專利讓與被告公司,由於已有約定並已支付設計費給原告,原告才會開模製造酒瓶並先後二批製造、交付系爭酒瓶給指定收受之麒麟公司,故而後續第二次交易時即未再特別約定,也無再支付設計費。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之見解,本件原告在兩造交易架構之下,實為代工角色,若原告初始即有意取得系爭酒瓶之設計專利,理當在其與被告溝通酒瓶版型完畢之後,立即將系爭酒瓶之該版型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專利登記,然卻由被告王伯綸授意被告公司持往辦理系爭專利登記,足見兩造在委製系爭酒瓶設計時,係已有包括專利權歸屬予被告王伯綸之約定,而被告公司既係得自於被告王伯綸關於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即可推知系爭酒瓶之專利權人確實為被告公司。系爭專利之酒瓶乃屬客製化製作而有其獨創性,專屬用於提供被告公司作為酒瓶裝酒販售,自不能與以公版統一生產而專利權仍歸屬於提供公版之設計製作方來相提並論。
㈢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登記申請人為被告公司,設計人為被告王伯綸乙節,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至24頁,卷二第17至19頁),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王伯綸或天明公司或麒麟公司就銷貨確認書所示系爭酒瓶第一次交易時,是否有支付設計費給原告?是否因此取得系爭酒瓶之設計專利之歸屬權?(本院卷二第43頁準備程序筆錄)
四、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101年9月4日申請系爭專利之前,原告早於100年4月間已完成2款「青花酒瓶」之形狀係中央具有一圓形貫通鏤空,且整體瓶身呈現渾圓之設計(如附件二所示),之後於100年7月間將已完成之數款酒瓶提供予被告王伯綸所指定之天明公司,原先選擇其中之「戀戀阿里山58度酒瓶」,其後另選訂「000-0000阿里山77度酒瓶」(如附件三所示),該酒瓶是以渾圓瓶身中間貫通鏤空且輔以印有花紋之圓形平頂瓶蓋之設計,瓶身並印有梅花紋路而在一側以書法草寫「阿里山」字樣,天明公司之○○○○於10
0年12月12日簽回確認銷售書,第一次交易訂購酒瓶36支,嗣原告於101年2月4日再將「頂級高粱酒」及「77」修改為「阿里山68陳年大麴」(如附件四所示),並由○○○○於同年月22日簽回確認銷售書,第二次交易訂購酒瓶2000支等情,業經提出原告於100年4月15日發予訴外人龍地公司電子郵件及酒瓶設計資料、原告與被告公司及天明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原告與天明公司間銷貨確認書等為證,可認本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就系爭酒瓶確有交易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酒瓶設計樣式高度重疊,並主張以前揭「000-0000阿里山77度酒瓶」圖檔為比對標的,被告對於比對標的表示同意,惟辯稱二者於外觀仍有顯著不同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第22頁),以下就「000-0000阿里山77度酒瓶」之圖面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面所示之「酒瓶」設計,其係用來容置或貯放液體之酒瓶。該酒瓶之造形設計,係以阿里山日出的特點,其特色在於瓶身中央具有一圓形貫通鏤空,且整體瓶身呈現渾圓之設計,代表融合和日出。瓶蓋之設計,具有廣納百川的意涵,採用平頂再搭配紋路的設計,瓶蓋之外型與瓶身整體呈現一體成型之圓滿韻味(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之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說明,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㈡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設計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新式樣物品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用來容置或貯放液體之「酒瓶」。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創作說明,由於該創作說明記載「圖面中所揭露之商標文字部分非本新式樣之申請標的」及「圖面所揭露之色彩為本案不主張之部分」,故系爭專利之外觀應確定為:如圖面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及其表面花紋;但不包含色彩及商標文字(瓶蓋頂部之商標、瓶身之「阿里山68」、「陳年大麴」文字及靠近瓶底之「阿里山製酒」文字)部分(專利權範圍確定如附件五所示)。
㈢原告提出之「000-0000阿里山77度酒瓶」,其係包含一呈圓
環形之瓶身及一略呈倒圓錐形之瓶蓋,該瓶身中央具有一圓形貫通鏤空,上方設有一圓柱形瓶頸,底部則設有一略呈矩形之基座,該瓶蓋側面則設有間隔之凹凸特徵,瓶身前、後及左、右側表面則設有一梅花樹枝之圖形花紋該瓶身中央具有一圓形貫通鏤空,瓶蓋呈平頂再搭配側面之紋路設計,瓶身表面設有梅花樹之圖形(如附件三所示)。
㈣技術比對分析:
⒈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物品為「酒瓶」;外觀為如圖
面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及其表面花紋,但不包含色彩及商標文字(瓶蓋頂部之商標、瓶身之「阿里山68」、「陳年大麴」文字及靠近瓶底之「阿里山製酒」文字)部分,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表面所呈現之色彩及瓶蓋頂部之商標、瓶身之「阿里山68」、「陳年大麴」文字及靠近瓶底之「阿里山製酒」文字,與前揭酒瓶與之對應之瓶蓋頂部之商標、瓶身之「阿里山77」、「頂級高梁酒」文字非屬比對的範圍,先予敘明。
⒉系爭專利與「000-0000阿里山77度酒瓶」皆係設有一呈圓環
形之瓶身及一略呈倒圓錐形之瓶蓋,該瓶身中央具有一圓形貫通鏤空,上方設有一圓柱形瓶頸,底部則設有一略呈矩形之基座,該瓶蓋側面則設有間隔之凹凸特徵,瓶身前、後及左、右側表面則設有一梅花樹枝之圖形花紋,二者之差異僅在於瓶身之厚度略微不同,及左側瓶身表面之梅花樹枝圖形係呈相反方向排列。惟該瓶身厚度及左側圖形相反排列之差異,僅係局部的細節修飾而為不影響整體視覺外觀之細微差異,倘非經過詳細比對實難直接發現其間之差異,系爭專利於瓶體形狀及表面花紋與「000-0000阿里山77度酒瓶」高度近似,其二者已產生相同或混淆的視覺印象,系爭專利與「000-0000阿里山77度酒瓶」為實質相同之設計(比對如附件六所示)。
㈤基上,系爭專利與「000-0000阿里山77度酒瓶」為實質相同
之設計,參以前揭原告提出系爭酒瓶交易之相關資料,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設計人實為原告乙節,應屬可採,是依前揭專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
五、按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專利法第7條第3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辯稱:被告王伯綸於第一次交易時已指示天明公司代麒麟公司(即日月潭公司)支付設計費在內之貨款給原告,並約定使設計專利歸被告王伯綸,被告王伯綸再將系爭專利讓與被告公司,依前揭專利法第7條第3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酒瓶之設計專利歸屬於被告公司等情,原告則否認並陳稱:原告與天明公司間基於系爭酒瓶訂製成立買賣關係,第一次交易並無包含設計費,僅有酒瓶製作費及開模費,亦無任何專利授權或轉讓關係等語。而被告就其答辯係以證人○○○○之證言、二次交易單價差距一倍以上,以及被告方面與原告溝通委由原告設計生產專用於被告公司酒瓶之客製化製作始末為據。經查:
㈠證人○○○○證述略以:100年9月1日任職於天明公司至
今,擔任副總經理,有兼做麒麟公司、日月潭公司顧問。10
0年9月我進公司,對於酒部分董事長授權我做決定,至10
0年12月要做此事時,因之前所有事情我沒有參與,我就去問當時參與此事的職員即 吳國楨 、○○○,因為我覺得單價有點高,將來研發為成品在推銷上有困難,他們說在此事上由天明公司提出造型的概念,原告為製造瓷器公司,所以設計這瓶子原告提供很多設計圖,我的理解是一個瓷器造型出來不一定可製造成功,於設計上需互相折衝,天明公司提供造型,原告製造,他們其中來往我不是很瞭解,在沒有製造這36支之前所有都停在書面設計,該書面設計是否能確實製造出可使用的酒具則不一樣,依形狀燒製出不變形是設計之一,再者按所申請之容量燒製後灌入有容量問題,在折衝來往間,原告有提供這部分一些設計,其他設計沒有講的這麼細,分擔到每瓶的金額是包含原告提供設計之費用,將來36支都成功做好確實測試後可以申請產品行銷時,不用再負擔設計費,所以我才上面簽名,寫「請在限期內辦妥金額同意」,因為當時我對金額有疑義。我上述訊息均得自天明公司員工,沒有來自原告員工的訊息。我不記得是吳國楨、○○○二人都有講或誰跟我說36支費用除有設計費攤提外,日後陸續再跟原告購買酒瓶不會再收取設計費,但就是因為我對金額有疑義,他們跟我解釋。因為在我們做酒方面,如果為客製化特殊造型或標籤,都會保障自己的產品做專利申請,這種專利是新式樣專利,這是製酒業界慣例。之前沒有與原告董事長接觸過或討論系爭酒瓶交易。原證23序號10之電子郵件我寫「設計中AI檔不給是行規,設計完成也採用了,接著也照批量訂購了,這設計的智產就要轉移,這就是道義了」等語,當時可能有爭議說有什麼檔不給,他們之間來往有些衝突不能解決的事所以要我寫這個,我就寫你不給是行規,但設計完成有採用,且亦依你的意思批量訂購,這時你設計的智慧財產權應轉移給購買的人,因我知道 王董 與 林董 是朋友,我擔任副總於業務上要就看文件要就聽老闆,朋友就會按道義處理,瓶子製作有週邊需求,要AI檔與天明公司要的決策是一樣的,沒有什麼過份的要求,是為了AI不肯給造成的問題,我只是中間協商。我知道申請專利這事,但申請專利不是我的業務,製酒業客製化新造型去申請專利是業界慣例。這封信老闆可能不知道,在這件事情上,我提供我的經驗,我接受你的設計、買了東西、付了錢,你就應把智慧財產轉移給我,不是我付錢訂貨而還是你的,這道義上說不過去,因二個董事長是朋友,所以沒有文件,我們也要按照董事長跟他講好的事情去辦,非如公家單位一律會有文件,但我說這是道義是講二方老闆是朋友,行規、道義、遊戲規則是我做協調用的,不是特別限制什麼,是大家互相處理事情的說向,所以才希望他一併提供AI檔。原證25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中稱「我們不知道您公司有將酒瓶在2013年申請專利」等語,是她發給我,我有看過這封,但因她換部門我沒有回覆她,且這件事情與我承辦業務無關,我與楊小姐沒有交集,我沒有回她。確認書在董事長授權我批示去採購時,我才去瞭解為什麼價錢這麼貴,因這報價單看不出來,吳國楨、○○○告訴我這內容,我去向他們二人瞭解此事,沒有與原告有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104頁)。本件依證人○○○○前揭證言,證人○○○○並非與原告方面接洽二次交易之人,專利申請亦非其業務範圍,所稱第一次交易金額包括設計費乙情係聽取公司職員或被告方之片面陳述,已難據為認定第一次交易價格包含設計費,參以雙方在是否提供AI圖檔及相關智慧財產權產生爭議時,證人○○○○僅空言稱基於朋友道義、行規應該移轉智慧財產權,客製化造型申請專利是製酒業界慣例云云,本件交易是否確有提供圖檔及智慧財產權歸屬之約定,顯屬有疑,證人○○○○前揭證言尚難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㈡觀諸系爭酒瓶二次交易之銷貨確認書上所示第一次單價約54
5元、第二次單價265元(本院卷一第52頁、第85頁),確有價差,惟二次交易銷貨確認書上均未有「設計費」品項之記載,原告復堅稱第一次交易金額並無包含設計費,係因打樣時已經開模,生產數量到達一定規模後可攤提模具費用,故而第二次交易單價較便宜等情,而此參佐被告提供巨名陶瓷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上亦有「模具費用部分先由貴司支付,下單滿3000PCS以上再由貨款回饋」之類似記載(本院卷一第118頁),原告所述尚符常情,自難僅以二次交易確有價差即推斷第一次交易金額包含設計費。且依前揭專利法第7條第3項規定意旨,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應依雙方契約約定,前揭銷貨確認書僅係被告方面出資聘請原告從事系爭酒瓶研發之佐證,縱第一次交易金額包含設計費,亦非等同於包含系爭酒瓶設計專利歸屬權之約定,參以原告提供證人○○○○於原證23序號10電子郵件所述「設計中AI檔不給是行規,設計完成也採用了,接著也照批量訂購了,這設計的智產就要轉移,這就是道義了」、原告公司○○○原證25之電子郵件所稱「我們不知道您公司有將酒瓶在2013年申請專利」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30頁),益徵雙方就系爭酒瓶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顯有爭執而未明確約定,本件實難僅以二次交易確有價差、系爭酒瓶客製化始末及證人○○○○之前揭證言,逕予推斷雙方就系爭酒瓶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有所約定,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核其內容所示案由及個案事實均與本件有別,實難比附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㈢基上,被告所辯第一次交易時已支付設計費乙節,尚屬可議
,是否因此取得系爭酒瓶之設計專利歸屬權,亦非無疑,本件依前揭被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雙方就系爭酒瓶設計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已有契約約定,則依前揭專利法第7條第3項規定,系爭酒瓶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歸屬於設計人即原告所有。
六、綜上所述,系爭酒瓶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歸屬於設計人即原告所有,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