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羅苙家 被告 謝慶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惟原告得在最高利率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本件係依週年利率8.88%計算),且被告倘有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逕行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消費迄107年8月14日止,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691,234元,其中本金649,295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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