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ristianDior」商標之鑰匙圈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ChristianDior」商標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其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卷內),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明知其於民國96年1月間,在屏東縣墾丁夜市以新臺幣(下同)350元所購得之鑰匙圈1個,係未經迪奧公司之同意,於同一之鑰匙圈商品,使用上開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下稱仿冒Dior鑰匙圈)。竟自96年3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10日)起,基於明知為迪奧公司未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利用自己所有之電腦上網連線至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所建置之露天拍賣網站,以「kelly0000000」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公開販售上開仿冒Dior鑰匙圈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Dior鑰匙圈,侵害迪奧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方上網瀏覽發覺,佯稱買家而以450元下標購買,並約定於98年3月17日當面交付商品,乙○○於同年月17日18時50分許,持上開仿冒Dior鑰匙圈,依約至彰化縣○○鎮○○○街○○○號「員林國小」前交付商品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Dior鑰匙圈1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迪奧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kelly0000000」帳號資料及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至於被告雖已將上開仿冒商品攜往現場欲出售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且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亦生影響,並累及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意圖販售陳列之商品僅只1件,對商標權人侵害之價值非鉅,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之鑰匙圈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