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台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六○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一八三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磚造平房一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之父 尤啟昌 生前任職於台灣省政府前秘書處期間,由原告配住上開磚造平房一棟,供作職務宿舍使用,核其性質係屬使用借貸關係,而尤啟昌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被告之母 尤郭爻 亦早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即與尤啟昌離婚,被告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解釋,被告即不得繼續住用上開眷舍房屋,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並催告被告遷讓房屋,被告迄不履行,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尤啟昌於生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配住宿舍房屋周圍即上開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增建物,被告係尤啟昌之繼承人,且為現占有人,為此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並交還土地云云。
二、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尤啟昌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而尤啟昌已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等語,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尤啟昌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 尤怡平 、 尤怡和 、 尤怡芳 、 尤秀玲 、 尤秀華 等人,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復查無其等有拋棄繼承之情事,則尤啟昌之全部繼承人自應包括的繼承尤啟昌非專屬性之權利義務,本件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包括在內;然原告僅對被告甲○○終止借貸關係,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終止自不合法,則系爭借貸契約在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被告即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再尤啟昌生前縱未經同意擅自增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而有侵害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情事,然尤啟昌對於上開增建物之處分權及返還上開土地之義務,亦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僅以甲○○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三、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其對於被告訴請遷讓交還房屋,並僅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B法官黃益茂~B法官林純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