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因丁○○之母親 周秀香 與乙○○有合會債務糾紛,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丁○○乃囑託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聯絡乙○○,約定於同日晚上六時許,至苗栗縣○○鎮○○里○○路上之星辰KTV酒店談判,乃邀丙○○同往,二人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由丙○○攜帶其所有之開山刀乙把(非管制刀械),同往上開酒店旁,見乙○○及甲○○走出上開KTV酒店後,丁○○即向前詢問乙○○之名字,待確定乙○○之姓名後,丙○○即持前開開山刀砍乙○○之左手臂二刀,甲○○見狀即持一支酒瓶趨前防護乙○○時,亦遭丙○○所持上開開山刀割傷右手掌,丁○○及丙○○並聯手毆打乙○○及甲○○,甲○○則以上開酒瓶還擊,致乙○○受有左肱骨骨折併肌腱斷裂、頭部瘀清及左手臂撕裂傷二處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枕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右手第三、四指挫裂傷等傷害,丁○○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丁○○未提出傷害告訴),丁○○及丙○○見乙○○與甲○○受傷倒地後,旋即分別逃逸。嗣經甲○○報警偵辦,為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慈佑醫院查獲丁○○,而丙○○亦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分駐所投案,並委託其兄 康昭 和持上開開山刀至頭份分駐所,交警查扣,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偕同丙○○至上開酒店找告訴人乙○○談判,並與告訴人乙○○、甲○○發生扭打,惟辯稱:並未與丙○○共同持上開開山刀砍傷乙○○、甲○○,亦未出手毆打乙○○、甲○○,而係甲○○持酒瓶毆打伊等語;被告丙○○則坦承 伊確 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開山刀砍傷乙○○,而甲○○亦遭上開開山刀割傷之事實,惟辯稱:係伊一人所為,丁○○並未出手毆打乙○○、甲○○等語。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丁○○係因母親周秀香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方與告訴人乙○○約在上開酒店談判,並邀集被告丙○○共乘不詳姓名之綽號「盤子」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汽車同往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陳情節相符;而扣案之前開開山刀長約四十三公分,衡情並非容易藏放於身體內,而不被他人所發覺乙節,亦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苗警保字第四八三九八號函所附照片影本可證,則被告丁○○實無可能不知被告丙○○攜帶上開開山刀,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㈢、被告丙○○確有持上述開山刀砍傷告訴人等二人之情,亦經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又該開山刀係由被告丙○○委託其兄 康昭和 持交警方查扣等情,亦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丙○○自 白伊 持刀傷害告訴人二人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在案發之前並不認識告訴人二人,且彼此間並無糾紛,會到場談判係應另被告丁○○之邀等語,是揆諸常理,被告丙○○事前既與告訴人毫無糾葛,且係為他人之事前往談判,則斷無伊一人持刀傷害告訴人而由被告丁○○在旁袖手旁觀之理,又佐以告訴人乙○○係受有左肱骨骨折併肌腱斷裂、頭部瘀清及左手臂撕裂傷二處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枕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右手第三、四指挫裂傷等傷害以觀,顯非被告丙○○一人即能造成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間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行擔,並共同致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甚明,是被告丁○○否認犯罪,要係卸責之詞,被告丙○○所辯:上開傷害犯行係伊一人所為等語,則係迴護另被告丁○○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對於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傷害告訴人二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惟依其所載犯罪事實,已足認被告有連續犯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明。被告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參,其二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開山刀一把為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收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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