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樹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0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樹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高樹濬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樹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案被告雖為員警查獲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惟查持有毒品,可能係為販賣,或者自用。縱然自用,亦有可能剛販入尚未施用,不一而足。何況,員警偵察機關必須待採尿送驗鑑定結果為毒品陽性反應,始足確定被告施用毒品。是如被告於查獲後採尿送驗前之首次警詢時,即已坦承於具體時間、地點並施用毒品方式,應認屬偵察機關發覺前自首犯罪。而被告所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既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之首次警詢時即坦承於具體時間、地點並施用毒品方式(偵卷第17頁背面,民國107年8月16日警詢筆錄)並接受審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0808公克),吸食器1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被告高樹濬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樹濬於民國10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其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106、107年間,分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0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嗣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毛重0.3660公克、淨重
0.0810公克)、用作施用毒品且留有殘渣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高樹濬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2│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同上│││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前開扣押之毒品及吸食器、│同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高樹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其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前開扣押之毒品及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