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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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黃文進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再審被告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朝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於102年6月5日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民國102年6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4頁),故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2年6月15日起算至102年7月15日屆滿(102年7月14日適逢星期日假日,以次日代之)。詎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9月29日始從訴外人 胡添丁處 取得可以對再審被告主張之分管協議確認書影本63份,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惟遍查再審訴狀,再審原告未就如何於103年9月29日始從胡添丁處取得分管協議卻書影本63份情節敘述,且就其有何可以證明確實係於103年9月29日始知悉上開分管協議書影本63份之證據,更未為記載,自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何清池法官葉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