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即原告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主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佳舫公司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3年4月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