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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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錫良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12號、102年度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錫良係承攬從事社區鐵捲門工程之被告 王弘逸 所承包工程之工頭,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緣同案被告王弘逸(另為判決)於民國101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承攬業主 吳畇麟 位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00號之本件工程,約定由吳畇麟負責供應原料,並將本件工程委由被告負責施工(即帶工不帶料)。被告復僱用被害人 張金山 至現場進行本件工程,薪資為每日1,80
0元,是被告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其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其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於10
1年6月1日,指示被害人在施工現場高度約4公尺處進行本件工程時,竟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被害人不慎自遮雨棚鋼樑上墜落至地面,並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深度昏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開顱手術並顱內壓力監測、急性呼吸衰竭並插氣管內管,呼吸器治療,接受氣切手術、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術後及慢性呼吸衰竭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被告葉錫良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謝金龍 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有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和解筆錄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易卷第71至72頁、第9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