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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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5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幼蘭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
被 告 王揚銘
廖年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揚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年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揚銘、廖年盛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王揚銘、廖年盛前均為原告之會員,退會前依原告章
程第11條規定,均負有按月繳納會費之義務,詎被告2人未
繳納會費,被告王揚銘自民國102年5月起至103年3月止
,積欠23期會費新臺幣(下同)16,560元,及被告廖年盛自
107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積欠2期會費1,440元,業經
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章程第8條乃係針對「欠繳會費之
之會員因遭理、監事審查後予以退會,或自請退會」之情形
,嗣後該等會員欲重新入會時,原告准予再行入會之審查要
件,並非於重新入會時,始須補繳會費;另按原告章程第20
條及原告第29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被告廖年盛於
107年4月17日寄發通知函予原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原告
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函文,原告秘書長於107年5月1日
始核定被告廖年盛退會,且依照會費計算起迄點之認定,被
告廖年盛既係於該月15日之後申請退會,即無免予計收當月
份會費之適用,被告廖年盛應負有繳納當月會費之義務。
㈢爰依原告章程第11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明:1.被告
王揚銘應給付原告1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廖年盛應給付原告
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揚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㈡被告廖年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
書狀答辯略以:被告自107年3月起即未於臺中地方法院執
行職務,漏未立即自請退會,遲至107年4月17日始發函給
原告,自107年4月起退會,原告就欠繳會費之被退會或自
請退會之會員,均規定於重新入會時始須補繳之前欠繳之會
費,並無可請求退會會員需立即補繳之前欠繳會費之規定,
被告自可於重新入會時再行補繳即可,況被告於107年4月
17日即已發函自請退會,被告退會之意思表示已於107年4
月18日送達原告,該4月之會費應按比例繳納即可,原告卻
請求補繳4月全月之會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揚銘、廖年盛前均為原告之會員,退會前依
原告章程第11條規定,均負有按月繳納會費之義務,詎被告
2人未繳納會費,被告王揚銘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3月
止,積欠23期會費16,560元,及被告廖年盛自107年3月起
至同年4月止,積欠2期會費1,4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章程、欠費附表為證,且為被告廖年
盛不爭執,又被告王揚銘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
㈡按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會員應
依會員大會決議按月繳納會費。」,被告2人既前為原告會
員,自有依上開章程之規定繳納會費之義務。被告2人既尚
各積欠上開數額之會費,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上開章程之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王揚銘給付16,560元自109年3月4日
起,及被告廖年盛給付1,440元自108年12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至被告廖年盛抗辯稱其原告就欠繳會費之被退會或自請退會
之會員,於重新入會時始須補繳之前欠繳之會費,況被告於
107年4月17日即已發函自請退會,被告退會之意思表示已
於107年4月18日送達原告,該4月之會費應按比例繳納即
可云云,惟按原告第29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會
員申請入、退會及證明核發,由秘書長裁決。」、第23屆第
1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會員入、退會時,月常年
會費之計算起、止點之認定...,按每月於十五日後入會者
;或每月十五日(含)前退會者,免予計收當月份之會費,
不溯即往。」等語,查被告廖年盛雖於107年4月17日寄發
退會函文予原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到達原告,惟
原告秘書長始於107年5月1日核定被告廖年盛退會,此有
原告107年5月3日中律儒五字第1070201號函在卷可稽,
是未經原告秘書長核定前,尚不生被告廖年盛退會效力,且
揆諸上開決議,被告廖年盛係於107年4月17日始向原告為
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即係於該月15日之後申請退會,則無免
予計收當月份之會費,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自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章程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揚銘給
付16,560元自109年3月4日起,及被告廖年盛給付1,440
元自108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