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方詩雨
被   告  黃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利
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算;嗣經更正為自10
8年2月28日起算;又於本院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中以
言詞變更為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4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2月28日。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24萬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前原告沒有在工作,分
手後,原告沒有錢繳學費,伊有幫助原告並幫原告繳房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清
償期限為108年2月28日,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4萬
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經被告否認在卷,並抗辯稱:伊有幫原告繳學費及房租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被告
幫助原告繳交學費及房租部分可否扣抵上開借款?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記載:「原告:
我覺得真的很不想跟你講錢的事,但我就是有錢的壓力為什
麼你都要這樣為難我,我借你錢心甘情願,因為你發誓你會
還,我也跟你講了,借你這麼多當然可以可是不要到時說要
扣什麼扣什麼,你那時也跟我說你不是這種人,結果現在呢
,...說好給你慢慢還,但每次跟你要錢你都是很不甘願的
,一次拿17萬又拿30萬給你,到底誰可以這樣,都是出自信
任借你的,也沒叫你簽票,後來還30了,又陸陸續續借你跟
你朋友7萬賭博,這些不是我要出的吧,是你都說隔天還,
下個月還,結果沒還...」、「被告:我有不還嗎?」、「
原告:欠錢還錢是基本吧==」、「被告:我還啊」、「原
告:我想到每個月都要跟你要錢還要被你罵就很煩」、「被
告:我怎麼一次還你?24萬?小姐你要不要可憐我,扣一點
吧」、「原告:又開始罵我,每次都是我給你錢,結果我又
要被罵」、「被告:我還你」等語,顯見原告向被告催討借
款,被告亦同意還錢,是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㈢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
20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原告已就債權發生原因提
出證明,即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認定,
則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借款債務之事實為舉證。查被告抗辯其
幫助原告繳交學費及房租云云,固提出其存款交易明細及匯
款記錄為證,然被告既認定上開匯款係為幫助原告繳交學費
及房租,則與本件借款之清償無關,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
別明定。查本件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
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狀繕本業於108年12月3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縱有幫助
原告繳交學費及房租之事實,惟仍與本件借款之清償無關,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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