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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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沈招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54號、97年度執他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
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業於民國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查受刑人前陳沈招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97年4月7日確定,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緩刑期內」應自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所謂「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則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349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97年4月7日確定,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受刑人上開「緩刑期內」應自97年4月
7日起算。又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之97年7月間某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故意再違反商標法,經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9年12月27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固因故意犯商標法之他罪,然並非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自不得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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