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崇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年4月20日100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96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崇閔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崇閔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判處緩刑等語。惟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符合自首要件,並審酌車禍肇因係被告左轉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其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檢察官及被告復均未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應認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就原審所處之刑諭知緩刑,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1、22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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