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49號聲請人 吳素芳 失蹤人 吳添財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吳添財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吳添財(男性,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於民國99年3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吳添財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胞弟吳添財(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於民國89年12月12日離家未歸,經警協尋獲悉其已於92年3月6日遷出國外且完成除口登記,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本院以99年度 司家 催字第4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99年11月12日刊登台灣新生報在案,現申報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胞弟吳添財於89年12月12日離家未歸,經警協尋獲悉其已於92年
3月6日遷出國外且完成除口登記,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9年11月12日刊登台灣新生報新聞紙,惟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登報證明
1件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471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本件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綦詳(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證人 陳屈 於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471號公示催告事件調查期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前開99年度司家催字第47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第26頁),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胞姐,自屬利害關係人,依首揭民法第8條、第9條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失蹤人吳添財於89年12月12日間離家,嗣於90年2月5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1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49843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是以,應認吳添財係於92年3月6日失蹤,計至99年3月6日即屆滿7年,應推定於99年3月6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吳添財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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