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51號聲請人 劉芬霞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失蹤人 劉雅欣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劉雅欣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劉雅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高雄縣○○鄉○○村○○路○○號)於民國99年8月9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劉雅欣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女即失蹤人劉雅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高雄縣○○鄉○○村○○路○○號)於98年8月9日因莫拉克風災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99年度 司家 催字第4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訊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劉雅欣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443號卷宗查核相符,並經證人 林益生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是劉雅欣遭遇不可抗力之特別災難,迄今仍生死不明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1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劉雅欣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劉雅欣自98年8月9日失蹤,計至99年8月9日,已滿1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至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於98年8月9日死亡,無非以當時與失蹤人同住之父親及祖父母皆已於該風災中死亡,失蹤人當時年僅十五歲,當不可能獨自存活云云,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失蹤人確於98年8月9日死亡,自應以法律所定之推定死亡時間為本件失蹤人死亡之時,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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