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玖公頃、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叁貳公頃,及坐落同小段九之五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叁捌公頃之增建地上物
拆除,將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其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
玖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
叁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
被告在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6小段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49公頃、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訂使用借貸契約
業已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及其自行增建之地上物(即坐落臺中市○區○○
段6小段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32公頃
,及坐落同段9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
0038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而被告就原告追加之訴並無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建築物,並作為原告機關之員工
職務宿舍,被告前為原告機關之職員,於72年7月任職期間
,向原告借得系爭房屋居住,且未經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同意,即在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為管理人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6小段9地號(以下簡稱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0.0032公頃之土地,及坐落同小段9之5地號(以下
簡稱9之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38公頃之
土地上,增建地上物。嗣被告於96年7月16日退休,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所訂使用借貸契約自斯時起即歸於消滅,依宿舍
管理手冊第2章第10條規定,被告應於退休後3個月內遷出系
爭房屋。惟被告在退休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附圖
所示B、D部分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並以上開國有土地管理人之身分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上之增
建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土地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後半部之浴室廁所(即被告於98年11
月18日所具民事聲明狀附圖中之斜線部分),係其自費增建
之建物等語,惟該浴室廁所無法作為獨立使用,為系爭房屋
之附屬物,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返還。
⒉被告另抗辯:其係經借住系爭房屋當時之原告首長核准,而
在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上增建地上物,故其為該增建地上
物之合法現住人,依95年9月修正之「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
宿舍管理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之規定,原告應就其增建之地上物給付補償費,否則其不
負拆除增建地上物之義務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經核准增建
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其早在72年8月間,即在附圖所示B
、D部分土地上增建地上物,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95年9
月12日始修正之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條,
於被告增建之情形,無法溯及適用,故被告所辯上情,尚不
足採。
⒊被告又抗辯:其已和平、公然占用上開增建地上物坐落之附
圖所示B、D部分土地,就該2部分土地已取得地上權,並已
時效取得所有權;又原告對其增建地上物既未即時提出異議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已不得請求其拆除,另其依民法第
952條規定,得就該2部分土地使用收益等語。惟原告未曾將
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被告稱其已取得
地上權,要無可採;又該2部分土地為已登記之土地,被告
亦無可能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另被告並非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關於越界建築之規
定,拒絕拆除上述增建地上物;再者,被告係無權占用附圖
所示B、D部分土地增建地上物,並不符合民法第952條規定
,自不得就該2部分土地使用收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
不足取。
三、被告抗辯:
㈠伊經原告配住之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並非職務宿舍,伊與
原告亦未簽訂任何契約,復未填具員工借用宿舍申請單,況
伊因配住系爭房屋,每月薪資須被扣除租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亦不得領取每月車資津貼700元,凡此均足見伊與原
告就系爭房屋並未訂定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以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因伊退休而消滅為由,依
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自非有據。
又宿舍管理手冊係行政院於94年6月3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4
0305035號函發布,伊早在72年間即受配住系爭房屋,該宿
舍管理手冊對伊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況宿舍管理手冊為行政
規則,復係就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之宿舍所作規
範,系爭房屋係由司法院管理,並非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
之宿舍,原告援引該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亦屬無據。
㈡伊遷入系爭房屋後,因該房屋面積僅十餘坪,對伊一家6口
而言,實嫌過分狹小,且該房屋原有之屋瓦既破爛又漏水,
戶外又有垃圾場與公共廁所,環境惡劣,伊在經當時原告之
首長批准後,斥資60餘萬元,在系爭房屋之後半部自費增建
浴室廁所,另在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上,擴建面積約30坪
之鐵架房屋,加計伊因整修及養護原配住之系爭房屋所支出
費用,已逾130餘萬元。而原告在伊配住系爭房屋後,長達
28年間,未曾依據95年9月12日修正之「司法院及所屬各機
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條規定,以伊增建地上物為由終止契
約,可見伊為上開增建地上物之合法現住人。又原告未依上
開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5條
規定,就伊增建之地上物給付補償費,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
規定,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系爭房屋及伊增建
之地上物遷出。
㈢伊因和平、繼續、善意占用上開增建地上物坐落之附圖所示
B、D部分土地,對該2部分土地已取得民法第832條至第840
條規定之地上權,並已依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時效
取得該2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對其增建地上物既未即
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已不得請求其拆除,且
其依同法第952條規定,得就該2部分土地為使用及收益,故
原告請求伊拆除上開增建物後,返還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
,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甲式財產卡、土
地登記謄本相符,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且囑
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及被告增建之地上物所
占用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加以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
成果圖存卷供參,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建築物,9號及9之5號土地則為
原告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被告自72年7月任職於原告法院期間起,配住系爭房屋,被
告在配住期間,自行斥資在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0.0032公頃),及9之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3
8公頃)之上,增建地上物。
㈢被告於96年7月16日退休,惟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及其增建之上開地上物內。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目的於其退休時已完畢,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上之增建地上物後
,將該2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茲依序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於退休後,依
借用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
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
法第470條之規定,貸與機關自得據以請求返還配住房屋,
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80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因
任職原告法院而配住系爭房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因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在96年7月16日
因退休而離職時,系爭房屋依其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
已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被告雖以其未與原告簽訂任何
契約,復未填具員工借用宿舍申請單為由,抗辯其並非向原
告借用系爭房屋,惟使用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
書面為之之規定,原告既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供被告在原
告法院任職期間無償使用,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訂定使用借
貸契約一事,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該契約因而即成立生
效,不因兩造未將契約內容形諸書面而有異。至被告另抗辯
:其受配住之系爭房屋係屬眷屬宿舍,並非職務宿舍等語,
不問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告係因任職於原告法院,始獲原
告出借系爭房屋,目的在使被告得安心盡其職責,故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該使用借貸關係在被告
退休後,依借貸目的應認為使用完畢之事實,故被告以上抗
辯,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另抗辯:其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每月薪資均被扣回房租
500元,且不得領取車資津貼700元,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應係成立租賃契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其交
還該房屋等語。惟按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待遇(報酬
)之一部分,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
始符合待遇平等之原則,即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
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任職機關間發生租賃關係(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21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原告法院
任職期間,既獲配系爭房屋居住,即不得再領取房租津貼,
因此必須將薪給中所含房租津貼扣除;況且,受任職機關配
住宿舍之人,因而應被扣除之房租津貼數額為若干,與其職
等有關,而非依據受配住房屋之價值核計,故與租金性質有
異,被告以其薪資中被扣除房租津貼為據,抗辯其係向原告
租用系爭房屋云云,自無足採。再者,被告在原告法院任職
期間,因居住在與原告法院距離甚近之系爭房屋內,可以步
行方式在10分鐘內往返於工作地點與住處之間,並未因自行
開車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上下班而產生花費,則其所辯原告
限制其每月不得領取700元車資津貼等語,即便屬實,諒必
係因其並無為前往工作場所而有車資之開銷,不符領取車資
津貼之要件所致;該車資津貼既僅係被告未領得之費用,並
非其實際對原告所為金錢之給付,其性質復與作為使用租賃
物代價之租金全然不同,被告以無法領取車資津貼為由,抗
辯其係支付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更屬無憑。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後半部之浴室廁所(即被告於98年11
月18日所具民事聲明狀附圖中之斜線部分),係其自費增建
之建物,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按建築物在構造上,必
須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俾與土地所有權
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此即構造上之獨立性。而
在機能上,於土地所有權支配空間內區隔之空間,必須可使
吾人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此即使用上之獨立性;是以建
築物必須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方能滿足物權客體
獨立性之要求。經查,附圖所示E部分之系爭房屋,全部均
為石棉瓦屋頂土牆建築一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而系爭房屋後半部之浴室廁所
,在構造上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且僅能提供被告及其家人
如廁與盥洗之機能,無法作為獨立之日常生活空間,故在構
造上與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自不得成為獨立之物權客體
,應認係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取
得所有權,則原告在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消
滅後,請求被告一併返還該浴室廁所部分,於法有據,被告
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⒋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使用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承前
所述,被告在任職原告法院期間,經原告法院同意出借系爭
房屋居住,此一消費借貸關係,於被告退休時,應認依借貸
目的已使用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合於
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對
被告所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既屬有據,被告抗辯:
原告另援引作為請求依據之一之宿舍管理手冊,係行政院在
其受配住系爭房屋後始發布之行政規則,該規則並不適用於
司法院管理之系爭房屋等語,是否可採,本院已無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㈡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上之增建地上物,係被告在兩造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續期間所增建,原告在該使用借貸
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以回復原狀,並以該
2部分土地管理人之身分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返
還該2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次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
借用物之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分別為民法第469條第2項及第767條前段所明
定;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
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
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
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復據最高法院著有51
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參。被告係在任職原告法院期間,
獲配住系爭房屋後,因系爭房屋面積狹小,無法供其一家6
人居住,始在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附圖所示B、D部
分土地上,以鐵皮鋼架搭建三面牆壁,再以輕鋼架及隔熱板
搭設天花板,而增建地上物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卷
附勘驗筆錄可稽。是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上之增建地上物
,既係被告在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續期間所增
建,被告在該使用借貸關係因其退休而消滅後,自有將該等
增建物拆除,以回復借用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迄未拆除上
述增建地上物,無正當權源而繼續占用附圖所示B、D部分土
地,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借用人及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管
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上之增建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自符合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
意旨。
⒉被告雖抗辯:伊係在遷入系爭房屋後,經當時原告之首長批
准,始在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上增建地上物,故為上開增
建地上物之合法現住人,在原告未依95年9月12日修正之「
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規定,就伊增建之地上
物給付補償費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拆除該等地
上物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係經原告同意而為上述增建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提出其經原告
同意而增建上開地上物之文書,原告亦因而提出由其總務科
保管之自70年度起之宿舍修繕卷宗。經本院核閱結果,該卷
宗內保存有70年至75年間,經原告出借宿舍之員工,因宿舍
有修繕或增建之必要,而請求原告同意之簽呈,原告就同意
修繕或增建者,均由首長在簽呈中批准,不同意者,則以函
文敘明理由,通知提出簽呈之人,並就該等簽呈與函文,依
照時間先後順序排列造冊,惟其內未見被告所提出、請求原
告同意其在系爭房屋周圍予以增建之簽呈,亦無原告表示同
意被告增建地上物之函文。由原告對其員工在70年至75年間
所提出、請求就宿舍准予增建之簽呈,均予妥善保存一節觀
之,在72年間向原告借得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被告,若曾經
原告同意在附圖所示B、D土地上增建地上物,其所提出之簽
呈理當亦為原告所保存,然上開宿舍修繕卷宗內,既未見被
告所提此項簽呈,亦無原告同意被告增建之批示或函文,自
難認被告在附圖所示B、D土地上增建地上物,已得原告之同
意。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經原告同意而
在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上增建地上物,就此項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此部分抗辯,即難遽
信。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著有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係
因民法第469條第2項及第767條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有於系
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拆除其在附圖所示B、D部分土
地增建之地上物以回復借用物原狀,及返還其無權占用之該
2部分土地之義務,此與其所稱原告應依95年9月12日修正之
「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規定,就伊增建之地
上物給付補償費,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亦不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被告所辯其在原告未給
付補償費之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拆除前開增建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云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無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伊因和平、繼續、善意占用上開增建地上物坐
落之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對該2部分土地已取得民法第
832條至第840條規定之地上權,並已依同法第769條及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該2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對其增建
地上物既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已不得請
求其拆除,且其依同法第952條規定,得為該2部分土地之使
用及收益,故原告請求伊拆除上開增建物後,返還附圖所示
B、D部分土地,為無理由等語。惟按地上權依民法第832條
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為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之他
人,應為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未曾將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設定地上
權予被告等語,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以其在
該2部分土地上增建地上物為由,抗辯其就該2部分土地已取
得地上權,自屬無憑。再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時
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係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附圖所示
B、D部分土地,分屬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管理之9號及9之5號土地,是被告即
便長期占用該2部分土地,亦無可能因時效取得其所有權。
又被告係在他人所有之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上增建地上物
,並非在自己所有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地界,故亦無民法
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再者,民法第952條係規定:善意占有
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而所謂善意占有,係指對於物誤信為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
而占有者。原告僅同意出借系爭房屋,供被告在任職期間居
住,並未將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一併出借予被告,且被告
占用該2部分土地並增建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明知對該2部分土地並無占有之權利,從而自非
善意占有人,而無前揭條文所定得使用收益該2部分土地之
權利,是被告上述抗辯,均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消滅後,應將其在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上增建之地上物拆
除以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上
述抗辯,均無可採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B、D部
分土地上之增建地上物後,返還該2部分土地予原告,符合
民法第469條第2項及第767條前段規定,為有理由,亦應准
許。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72年間,經反訴被告當時首長之批准,
在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上,增建面積約30餘坪之地上物,
花費60餘萬元,扣除折舊後,該等增建物之現存價值仍有
360,000元。反訴被告要求伊自系爭房屋及上開增建地上物
中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及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卻未給付
伊任何補償金,將導致反訴被告在伊搬遷後,受有360,000
元之利益,且使伊受有至少相同金額之損害,伊自得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0,000元。又伊未
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宿舍借用契約,卻按月給付反訴
被告500元租金,顯見伊係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且伊
係經反訴被告首長核准而為上述增建,則伊自得基於民法第
43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因就系爭房屋增建而支出
之有益費用360,000元。再者,伊係經反訴被告配住而善意
占用系爭房屋,並為改良系爭房屋而為增建,則伊另得本於
民法第95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因為上述增建而支
出之有益費用360,000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屋
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伊就系爭房屋所為增建,已增加系爭
房屋之價值,則伊亦得根據民法第469條準用第431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支出之有益費用360,000元。再者,伊
係經反訴被告首長之批准,在本無義務之情況下,代替反訴
被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增建,則伊因而支出之有益費用360,00
0元,尚得依照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就以上5項請求權基礎,擇一而為
對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0,
00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謂增建地上物之費用360,000
元,係以其自行估算之金額為請求之標準,反訴被告無法認
同。
㈡反訴被告並未因反訴原告在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增建地上
物而受有利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
無據。
㈢反訴原告係向反訴被告借用系爭房屋,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
存在,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其為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亦非有據。
㈣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其係善意占用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而增
建地上物,故無民法第952條規定之適用。
㈤反訴原告係無正當權源而占用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並在
其上增建地上物,其主張因增建地上物所生費用,係其為借
用物支出之有益費用,依民法第469條準用第431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仍無理由。
㈥反訴原告係為其一家6口之居住需要而增建地上物,並非為
反訴被告管理事務,其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增建費用,亦屬無憑。
㈦並聲明:駁回反訴。
三、反訴原告主張:伊於72年間,經反訴被告當時首長之批准,
在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上,增建面積約30餘坪之地上物,
花費60餘萬元,該等增建物在扣除折舊後,現存價值仍有
360,000元,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31條、第955條、
第469條準用第431條及第176條等規定,應給付反訴原告上
述增建費用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在此應審究者為:反訴原告上述主張是否可採?經查:
㈠首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承前所述,
反訴原告係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即在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
增建地上物,該地上物之存在,對反訴原告並無實益,反而
造成反訴被告管理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時之困擾,此由反
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提本訴,乃請求反訴原告將附圖所示B
、D部分土地上之增建地上物拆除,即可明瞭。故反訴被告
並未因反訴原告增建之地上物受有任何利益,反訴原告主張
其在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增建地上物,使反訴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增建地上物所支出之費用,要非有
據。又民法第955條:「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
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
請求人,請求償還」,及第469條第2項:「借用人就借用物
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
之規定」,均以善意占有人與借用人為占有物與借用物支出
「有益費用」,作為其等得向回復占有請求人及貸與人求償
該等費用之要件。反訴原告並非善意占用附圖所示B、D部分
土地,且其在該2部分土地增建之地上物,對於反訴被告並
無任何利益,前已敘及,是自難認反訴原告因增建上開地上
物而支出之費用,係得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之有益費用,則反
訴原告另根據民法第955條及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等增建費用,亦乏依據。
㈡再查,反訴原告係因獲得配住系爭房屋,而與反訴被告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反
訴原告主張其在附圖所示B、D土地上增建地上物,係在租賃
期間中為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依據民法第431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費用,亦非有據。
㈢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始得成立
無因管理,此觀民法第172條規定自明。反訴原告自承其係
為其一家6口之居住需要而在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增建地
上物,故其增建上述地上物之目的,顯非為反訴被告管理事
務,故不符合前引無因管理之要件,則其本於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增建地上物之費用,仍屬無憑。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431條、第955條
、第469條準用第431條及第176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其因在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上增建地上物,所支出之費
用3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本訴部分:裁判費24,265元+測量費8,225元=32,
490元;反訴部分:裁判費3,86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