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3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6日某時,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4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嗣於95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1公克),嗣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345號、96年度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之不良素行,然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1包(淨重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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