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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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明謙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明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明謙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間某日│104年5月22日│103年7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620號│第2620號│第898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84號│104年度易字第384號│105年度訴字第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5日│105年3月29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84號│104年度易字第384號│105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7日│105年4月18日│││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312號│第3312號│第671號││備註├──────────┴──────────┴──────────┤││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共8次)││││折算一日。│││├────────┼──────────┼──────────┼──────────┤│││104年4月10日│││││104年3月27日│││││104年4月8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4月間某日│104年4月25日│104年4月15日││││104年5月20日│││││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31號│第1841、1937、2067、│第1841、1937、2067、││││2792號│2792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5號│104年度訴字第107、│104年度訴字第107、││事實審│││125號│125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17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1月27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5號│104年度訴字第107、│104年度訴字第107、││判決│││125號│125號││├────┼──────────┼──────────┼──────────┤││判決│105年7月11日│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58號│第1979號│第1979號││├──────────┼──────────┼──────────┤││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次)│├────────┼──────────┼──────────┤│││104年5月22日││││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13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16日││││104年5月7日││││104年3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41、1937、2067、│第1841、1937、2067、│││2792號│2792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7、│104年度訴字第107、││事實審││125號│125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27日│104年11月27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7、│104年度訴字第107、││判決││125號│125號│││││││├────┼──────────┼──────────┤││判決│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79號│第1980號││├──────────┼──────────┤│││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