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正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8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4
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77264元│相對人繳納。││├─────────┼────────────┼───────────┤││土地測量費│5100元│相對人繳納。│├───┼─────────┼────────────┼───────────┤│二│裁判費用│281371元│1.相對人繳納127279元。│││││2.聲請人繳納154092元。││├─────────┼────────────┼───────────┤││土地測量費│7575元│相對人繳納。││││││├───┼─────────┼────────────┼───────────┤│三│裁判費用(發回前)│258636│1.聲請人繳納。│││││2.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明│││││。相對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未提出最高│││││法院酌定該數額之裁定│││││,故不予列計。│├───┴─────────┼────────────┼───────────┤│總計│729946元││├─────────────┴────────────┴───────────┤│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分擔││聲請人應負擔:(000000+5100)×(1/2)=91182││相對人應負擔:(000000+5100)×(1/2)=91182││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分擔││聲請人應負擔:(000000+7575+258636)×(1/20)=2737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000000+7575+258636)×(19/20)=52020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合計應負擔:91182+27379=118561元││聲請人合計已支付:154092+258636=412728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94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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