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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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債務人 林文惠 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文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
院裁定於103年10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程序費用,而於同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下稱聲請清算卷)卷宗附卷可考。
㈡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01年7月29日至103年7
月28日,而債務人自陳自89年起為照顧2名年幼子女無法外出工作,均仰賴配偶 周聰榮 工作收入維持生活,然配偶周聰榮於102年間罹患食道癌,無法工作,家中頓失經濟收入,債務人為維家計,始於102年9月起至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此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清算聲請卷第43至46頁、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債務人於102年9月至103年7月28日期間,薪資收入合計約22萬7,321元(見聲請清算卷第20至24頁),另債務人全家於10
2年9月至103年7月間領取社會福利補助金額合計5萬7,
800元(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是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28萬5,121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萬5,920元,不足以支付債務人加計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周○○(00年00月0生)、周○○(00年00月00日)每月必要支出(見清算聲請卷第16頁背面),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核與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其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以信用卡繳交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應調查債務人有無隱匿保單之財產價值等語。惟查:
1.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3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2.又本院依職權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之投保情形,該公司於104年5月18日陳報債務人未曾於該公司投保人身保險及請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債務人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不免責事由。
3.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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