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裕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裕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沈裕峰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7、9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18日│104年9月20日│105年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4年度調偵│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05號│第3362號│第7363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4號│105年度簡字第45號│105年度簡字第166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28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4號│105年度簡字第45號│105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2日│105年5月2日│105年5月24日│││確定日期││││├───┴────┼──────────┼──────────┼──────────┤│││││││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17號│第731號│第7786號│││││││備註├──────────┴──────────┴──────────┤│││││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6日│105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841號│第1411號│字第338號││││││├───┬────┼──────────┼──────────┼──────────┤││││││││法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30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6號│105年度簡字第7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30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6號│105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19日│105年8月30日│││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屏東地檢105年度執字│屏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992號│第4305號│第4279號│││││││備註├──────────┴──────────┴──────────┤│││││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共7次)││││││├────────┼──────────┼──────────┼──────────┤││││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7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4日│105年3月5日│105年3月12日│││││105年3月16日(2次)│││││105年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67號│第1785號│第1124、1234、1314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東簡字第160號│105年度易字第240號│105年度簡字第1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7日│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8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東簡字第160號│105年度易字第240號│105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3日│105年12月3日│105年12月3日│││確定日期││││├───┴────┼──────────┼──────────┼──────────┤│││││││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16號│第2274號│第2275號│││││││備註├──────────┼──────────┼──────────┤│││││││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聲第576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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