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告 高盈豐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告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被告嘉鈺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琲雲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嘉鈺機械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嘉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鈺公司)對於被告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公司)有新臺幣(下同)
161萬21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嘉鈺公司對於被告地樺公司有165萬1,
86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本院卷第83頁背面),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鈺公司為地樺公司關於所承攬建案之「大安信義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停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停車位工程)之承包廠商,系爭停車位工程業已完工且測試通過,是被告嘉鈺公司自得請求地樺公司給付系爭停車位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又原告對於被告嘉鈺公司有140萬7,66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退休金債權(下稱系爭退休金債權)存在,因被告嘉鈺公司遲未清償,原告因而就被告嘉鈺公司對於被告地樺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司執字第33885號受理,並於101年6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被告地樺公司竟於101年7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01年7月13日轉知原告,因系爭工程款之存否,涉及原告債權是否能獲得清償,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原告強制執行費用1萬1,261元、退休金本金14
0萬7,660元及前開本金自98年9月6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23萬2,939元,共計165萬1,
860元之範圍內,確認被告嘉鈺公司對於被告地樺公司有前開數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嘉鈺公司僅餘189萬元之工程款尚未領取,而系爭停車位工程雖已完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然尚未驗收完畢,因此被告地樺公司仍有可能扣罰被告嘉鈺公司之工程款,故是否有足額之工程款仍屬未定,當時聲明異議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嘉鈺公司有系爭退休金債權存在,因而就被告嘉鈺公司對於被告地樺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司執字第33885號受理,並於101年6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被告地樺公司於101年7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被告地樺公司10
1年7月6日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9-2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88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否,涉及原告之系爭退休金債權得否獲得清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嘉鈺公司對於被告地樺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依被告二人所提出之系爭停車位工程之合約第六條第㈢項約
定:「估驗款:乙方(指嘉鈺公司)須於完成本工程之當月月底前提送請款單、發票及其它必要文件至甲方工務所,按已完成項目及數量計算申請計價:a.簽約完成計價20%,乙方於簽約時必須開立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叁仟元整(NT$4,053,000)保證票據(乙方國內銀行支票或本票)交付甲方(指地樺公司)作為簽約保證之用,本保證票於乙方昇降機安裝完成計價時同步無息退還。b.鋼構貨抵工地計價20%。c.鋼構安裝完成計價15%。d.昇降機安裝完成計價15%。e.底盤安裝完成計價15%。f.使用許可證取得計價10%。g.全數安裝完成後且經甲方業主正驗完成並核放總工程款後計價5%,乙方於領取本筆款項時須同步開立本承攬書第九條㈠款保固切結書及㈢款保固保證票據交付甲方。以上於次月甲方訂定之付款日付款。」(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停車位總工程款為2,026萬5,000元,且系爭停車位工程業已安裝完成並取得使用許可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又被告嘉鈺公司依約已分別於簽約時、101年3月26日、10
1年5月22日、101年7月31日、101年7月31日、101年10月20日開立發票向地樺公司請求a至f期之估驗款,亦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1件、發票5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6-7
9頁),而原告聲請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3885號受理,並於101年
6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嗣被告地樺公司於101年6月27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雖於101年7月6日聲明異議,主張目前尚未計價結算,故對於數額有爭議云云,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1年7月9日核發附期限或條件之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嘉鈺公司收取於原告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1萬1,261元範圍內之工程款,並限制被告地樺公司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得收取時,不得對被告嘉鈺公司為清償,前開扣押命令於
101年7月13日送達被告二人,被告地樺公司再於101年7月18日對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工程尚未經驗收結算,無法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6日函知被告地樺公司於系爭停車位工程驗收結算後,應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工程款結算金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前開二次扣押命令並未經執行法院撤銷,仍屬有效,被告二人自應受前開扣押命令之拘束。
㈢按定作人報酬支付之義務及承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
發生,惟此報酬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清償而已,亦即工作物完成時及報酬支付時期,為履行期之問題,非指債權尚未發生。本件工程款既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此項債權自斯時起,應得為執行標的。至於何時可請求,第三人何時應給付,或請求與給付有無其他條件限制,均非否認其為執行標的之理由,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可明,故承攬契約雖約定須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始付款,該項工程款仍可為執行標的。末按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之處分或第三人之清償,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是被告地樺公司若違背前開扣押命令而為給付,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而系爭停車位工程係約定分期計價估驗,則於各期完工並估驗完畢後,被告嘉鈺公司對於被告地樺公司各期工程款債權即已屆清償期,被告地樺公司即有給付之義務。查被告嘉鈺公司分別於101年7月31日、101年
7月31日、101年10月20日開立發票向地樺公司請求d至f期之估驗款,數額分別為297萬3,600元、297萬3,600元、233萬706元,其中任一期均已逾原告請求之系爭退休金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額165萬1,860元,縱被告地樺公司已對被告嘉鈺公司為清償,然揆諸前開說明,於本件確認訴訟金額即扣押命令效力範圍之165萬1,860元內,對原告仍不生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嘉鈺公司對於被告地樺公司有
165萬1,86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洵屬有據。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嘉鈺公司對於被告地樺公司有165萬1,86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7,434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