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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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967號原告 吳芳山 訴訟代理人 賴如杏 被告 吳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567分之2130,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71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1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14頁),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7萬6,015元(即:810元×3,715平方公尺×2130/6567=97萬6,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萬6,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