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盛宏板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健宏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9日15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13.9公里新市北向地磅站(下稱新市北磅),因「裝載總(聯結)重量10.4噸,經過磅11.96噸,超載1.56噸(載運三合板)」(單位均應更正為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市分隊警員,以108年11月19日掌電字第ZVVB604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上訴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於109年4月2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VVB604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於該交通裁決事件行言詞辯論時,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追加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300,000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以109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損害賠償部分不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是因監警實施聯合稽查而發現: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人、車攔停,惟該指定之地點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則該地點之設置仍屬違法,警員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處所之駕駛人集體攔停,遑論對特定車種、對象之集體攔停查驗。
(二)監警於新市北磅實施聯合稽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依法務部編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機關只有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上規定之要件下,方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後,對具備上情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過磅之查驗。亦即依個案具體情狀,受攔停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車輛蛇行、猛然剎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於本案中無論是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皆必須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以資建立駕駛人有超載之合理可疑性。
2、本件監警於新市北磅執行聯合稽查,即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所指定之管制站,而依該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對於行經該路段、管制站之駕駛人,固得攔停、查證其身分,然該管制站之設置,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且須符合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等要件,否則該管制站之設置即屬違法,員警自不得對行經違法管制站之駕駛人攔停。
3、原審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以110年1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3621號函覆略以:「查108年11月19日14時至16時本大隊新市分隊編排執勤員警在新市北向地磅站守望並配合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執行監警聯合稽查……非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範疇……」等語。然原判決卻以監警聯合稽查出勤表、聯合稽查小組執勤紀錄表、舉發機關新市分隊108年11月19日勤務分配表、警員職務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即認定本件監警實施聯合稽查勤務程序並無違法,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四、本院查:上訴人陳明其僅對原判決駁回其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上訴,故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述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未於判決理由引用之法令內容,均詳見附錄):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9、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1、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2、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5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第2項)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一、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二、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
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三、該汽車有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一併依法舉發。」
(二)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裝載貨物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之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而且由道交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義務;違反者,應依法處罰。依其規定交通勤務警察不只得強制該車過磅,而且更應依法舉發。經查,新市北磅所使用之固定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10月31日止;本件秤重日期108年11月19日,仍在上開檢定有效期限內。又舉發機關員警當時係在新市北磅執行守望任務,並配合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執行監警聯合稽查,為該站稽查人員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適逢上訴人代表人楊健宏於當日15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
313.9公里附近,因看到新市北磅有「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而當時地磅及指示燈作用均屬正常,楊健宏乃自行駛入新市北磅,配合員警手勢指揮依序過磅查驗,過磅結果為11.96公噸,超過系爭車輛核定裝載總重10.4公噸,核有超載1.56公噸之違規,經警指揮該車停於地磅旁之安全處所,當場告知違規行為而予舉發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採納作為裁判之基礎。承上,本件系爭地點為新市北磅,該地磅設施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所設置之科學儀器設施之一。該局業已公告國道固定地磅站設置地點,供民眾查詢。如前所述,凡載重大貨車行經設有地磅站之路段時,即應遵行現場之交通標誌前往過磅,而楊健宏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係主動進入地磅站過磅測重,因超重而被警察查證舉發。嗣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主張監警於新市北磅實施聯合稽查,對人車攔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遽認稽查程序合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
1、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指揮過磅、違法舉發之行為為其職責所在,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的違法。
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本件監警聯合稽查勤務即係依據上開規定,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與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聯合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以維護交通安全。此外,依警察法第9條第7款、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有關交通秩序之整理,包含指揮、管制及稽查等行為、不依規定過磅等違規行為之舉發等,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之。顯然,警察有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職權,警察機關對於查獲交通違規行為,亦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本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為正確之舉發。倘其執行職務發現交通違規行為而不主動稽查、攔停、舉發,反屬怠忽職責之行為,而應負行政責任。原判決認定值勤員警在新市北磅執行監警聯合稽查,發現上訴人超載違規而予查證舉發,稽查程序並未違法,並認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無違,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2、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之警察臨檢攔查。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係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可見,上開規定所謂管制站之指定,係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如前所述,本件監警聯合稽查勤務,既係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而執行交通管理及稽查勤務,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設定管制站之情形不同,不生必須符合該條規定要件始得攔停人車查證之問題。本件亦與上訴人引用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有關攔停或臨檢之規定與解釋無關,上訴人主張本件對人車攔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純屬其個人之主觀法律見解,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無違。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而且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不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起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釵
法官陳文燦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莊啓明附錄(參考法條)
1、警察法第9條第7款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2、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二、巡邏:…。
三、臨檢:…。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六、備勤:…。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6、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7、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9、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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