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莉珍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二、爰審酌被告黃莉珍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黃莉珍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莉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維多利亞KTV內飲用洋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翌(24)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4)日凌晨0時50分許,黃莉珍駕車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西大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莉珍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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