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另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2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