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輝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銘輝於本院108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以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審酌被告僅因曾遭告訴人 楊阿田 驅趕,為此心生不滿,竟擅自實行本件放火犯行,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並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目前從事木工、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另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量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3年之諭知,且為導正其行為,避免再度觸法,併予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107年度偵字第37
281號卷第8至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各項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00號被告陳銘輝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因不滿楊阿田於其睡在土地公廟時將其驅趕,明知汽油為易燃物,倘以汽油點火燃燒機車,可能導致機車油箱爆炸而造成不特定往來公眾傷亡,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及公眾運輸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地○街00巷0號前楊阿田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以不詳方式將該機車移往對面公園之小橋旁後,於同日1時59分許,在該處,先將該機車推倒致該機車漏油,並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該機車,使該機車燒燬僅剩骨架,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楊阿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銘輝於警詢時及偵│坦承酒後移動告訴人楊阿田│││查中之供述。│上開機車,並將上開機車推││││倒後,拿出打火機點火之事││││實。惟辯稱:伊是不小心燒││││燬上開機車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阿田於警│證明上開機車遭完全燒毀,│││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且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存在││││嫌隙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於被告處扣得打火機1│││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個之事實。│││錄表各1份。││├──┼───────────┼────────────┤│四│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檔│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蓄意│││案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將上開車輛搬置車道上引燃│││8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且依照現場燃燒痕跡、現│││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場跡證及監視器畫面,足認│││。│上開機車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之犯意,係基於單一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行為下為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處斷。扣案打火機
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6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