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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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秦子軒

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秦子軒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秦子軒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身分不詳之「 葉育敏 」委託代為保管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寄藏之。嗣「葉育敏」死亡,秦子軒因而變更寄藏之犯意為持有之犯意,繼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嗣秦子軒於111年7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攜至友人 林俊樺 (另經不起訴處分)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藏放,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11年7月6日11時許在上址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秦子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67頁),復經證人林俊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80406號鑑定書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查,被告雖自107年至108年間起即寄藏、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惟該寄藏、持有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因此,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之行為,係於111年7月6日為警搜索查獲時始告終了,自應以111年7月6日為警查獲時之現行法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被告雖先受「葉育敏」之託,以寄藏之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然於「葉育敏」死亡後,被告仍持續持有該等槍彈,足見被告是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同一槍彈,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持有槍彈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被動收受、惟因朋友已故無從返還且未將槍彈用於不法用途,被告自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具高度殺傷力,對他人生命身體具有強大威脅及危險性,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雖未經查獲用於其他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始終存在高度風險,被告復查無任何情非得已、非寄藏或持有槍彈不可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如依法定刑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槍彈之法令,竟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未曾將槍彈用以另犯他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板燒廚房助理、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需撫養失智的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為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李小芬

                 法官張谷瑛

                 法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秦子軒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

1顆

4

iPhone11

1支

5

iPhone11PRO

1支

林俊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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