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告 鄭金興
武氏味 (VUTHIMUI越南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外交部、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間確認結婚證書真正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其請求事項包含「確認結婚證書真正有效」、「辦理結婚登記」,前者為對婚姻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則屬請求行為或不行為,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