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95號

原告 曾秋萍

被告 許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簡字第239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 陳明 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上訴人指定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亦無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指定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 王弘勛 為送達代收人,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

法官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喻涵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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