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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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147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6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柏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淨重10.60公克、驗餘淨重8.38公克」更正為「總淨重43.39公克、驗餘總淨重
41.17公克」、第21行所載「淨重2.32公克」更正為「淨重
2.32公克、驗餘淨重2.284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柏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上開2罪,因同為保護國民健康法益,復因被告同時持有,屬法條競合,僅論較重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扣案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橘紅色圓形錠狀物、黃綠色乾燥菸草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物,均係查獲之違禁物,而其包裝袋共37只與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至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因送驗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違禁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1至11均已扣案)┌──┬─────────────────┬──────┐│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微量第│伍拾伍粒│││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 成分之橘紅色圓形錠││││狀物(鑑驗總餘重伍拾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總淨重││││零點伍壹公克)││├──┼─────────────────┼──────┤│2│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壹包│││塊(鑑驗餘重零點陸貳捌壹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鑑驗餘重玖點柒壹│壹包│││貳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玖點柒壹捌捌││││公克)││├──┼─────────────────┼──────┤│4│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拾捌包│││甲西泮成分之Aape奶茶包(鑑驗總餘重││││壹佰伍拾點壹肆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肆點伍伍公克)││├──┼─────────────────┼──────┤│5│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肆包│││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凱蒂可可包(鑑驗總餘重肆││││拾壹點壹柒公克)││├──┼─────────────────┼──────┤│6│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拾壹包│││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葡萄果粉包(鑑驗總││││餘重陸拾柒點參柒玖貳公克)││├──┼─────────────────┼──────┤│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煙草(鑑驗餘重貳點│壹包│││貳捌肆伍公克)││├──┼─────────────────┼──────┤│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鑑驗餘重柒點零陸│壹包│││貳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柒點零柒零肆││││公克)││├──┼─────────────────┼──────┤│9│電子磅秤│貳台│├──┼─────────────────┼──────┤│10│夾鍊袋│貳佰玖拾柒個│├──┼─────────────────┼──────┤│11│K盤│壹組│├──┼─────────────────┼──────┤│12│金屬卡片(未扣案)│壹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47號被告朱柏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亦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麥當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55粒(總淨重51.74公克、驗餘淨重50.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51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9.7285公克、驗餘淨重9.7127公克、純度
99.9%、純質淨重9.718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Aape奶茶包18包(總淨重151.86公克、驗餘淨重150.1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純質淨重4.55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凱蒂可可包4包(淨重10.60公克、驗餘淨重8.38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葡萄果粉包11包(淨重68.3190公克、驗餘淨重67.3792公克)、愷他命煙草1包(淨重2.32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7.0775公克、驗餘淨重7.0625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7.0704公克)、大麻1包(淨重0.6390公克、驗餘淨重0.6281公克)等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二、嗣於107年9月8日23時30分許,其搭乘不知情之 陳萬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25巷口,為警攔查,經徵得駕駛陳萬霖同意搜索,該車後座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50粒、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Aape奶茶包10包等物,復於107年9月9日凌晨0時3分許,經朱柏翰同意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於房間內查獲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Aape奶茶包8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凱蒂可可包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葡萄果粉包11包、愷他命煙草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5粒、愷他命1包、大麻1包、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297個、K盤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中)。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柏翰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陳述││├──┼───────────┼────────────┤│2│證人陳萬霖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警方於車牌號碼│││中之證述│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所查││││獲之黑色塑膠袋,係被告所││││有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1、警方於107年9月8日23時│││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區環河南路2段125巷口│││錄表各2份、查獲照片7張│,於車牌號碼000-0000│││、扣案物照片69張│號營業小客車後座查獲││││梅錠50粒、愷他命1包、││││Aape奶茶包10包等物之││││事實。││││2、警方於107年9月9日凌晨││││0時3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2樓,││││於被告房間內查獲Aape││││奶茶包8包、凱蒂可可包││││4包、葡萄果粉包11包、││││愷他命煙草1包、梅錠5││││粒、愷他命1包、大麻1││││包、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297個、K盤1組等物之││││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大麻1袋,鑑驗檢出│││務中心107年9月20日航藥│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愷他命3包,鑑驗檢│││務中心107年9月20日航藥│出愷他命成分之事實。│││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8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葡萄果粉包11包,鑑│││務中心107年10月4日航藥│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鑑字第0000000號、第│、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事實。│├──┼───────────┼────────────┤│7│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1、扣案之梅錠55粒,鑑│││10月31日刑鑑字第│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0000000000號鑑定書│安非他命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事││││實。││││2、扣案之Aape奶茶包18包││││,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事實。││││3、扣案之凱蒂可可包4包,││││鑑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55粒(總淨重51.74公克、驗餘淨重50.82公克)、大麻1包(淨重0.6390公克、驗餘淨重
0.6281公克)等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9.7285公克、驗餘淨重9.712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Aape奶茶包18包(總淨重151.86公克、驗餘淨重150.14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凱蒂可可包4包(淨重10.60公克、驗餘淨重8.38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葡萄果粉包11包(淨重68.3190公克、驗餘淨重67.3792公克)、愷他命煙草1包(淨重2.32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7.0775公克、驗餘淨重7.0625公克)等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持有扣案物品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購入毒品都是要自己吸食,沒有要販賣等語。經查,被告所有之手機送本署數位採證室鑑識後,經勘驗手機採證光碟,光碟內容均無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內容,有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又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具體事證,且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要難僅憑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嫌。復參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1272)在卷足憑,則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故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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