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江宜樺被告張致晃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江宜樺因被告張致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代為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督促或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8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暨拘提報告2份等件為憑,堪認屬實。惟被告已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執行,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