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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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文
許馨文賴世育褚威迪王雅青楊建興許景㨗 黃双妹 羅振宇 陳科廷 劉洋 劉水却 劉建成 孫同泰 陳淑娟 蘇陳秀葉 張正平 蘇文吉 莊予幟 吳秋燕 王秋容 徐蓮 周臻琝 童碧連 趙幼德 吳育霖 曾俐溱 康維修 嚴慧芬 蘇偉政 陳鳳錦 吳銀翔 徐美英 徐美雲 陳柳瑩 邱麗卿 蔣政義 劉元培 鄭麗欽 余柯達 張亞 李和家 薛文源 張子宜 賴凱甄 黃緁穎 邱艷薇 劉茂生 劉佳龍 邱俊明 邱莞真 黃娟鳳 黃 李寶蓮 梁琦敏 吳泓毅 紀麗綿 范揚豪 簡莉玲 陳柏廷 賴盛銘 鄭穎芝 林銘建 張美津 許秀珠 廖金呈 陳文彬 簡嘉松 林志忠 蔡青秀 李翼麟 黃有泉 林玉麗 余秋璇 陳采凡 李松柏 黃玉 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與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元及消費卷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光文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3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800元,係被告陳光文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許馨文等75人,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現金60,700元及消費卷1張,係被告許馨文等75人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光文因詐欺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443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8年7月1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而被告許馨文等75人因詐欺案件,同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現金22,800元、60,700元及消費卷1張,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庭 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