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源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源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源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0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月眉巷聖德宮內,徒手竊取 賴俊佑 管領 之虎爺 神像1尊、杯子9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09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逸。嗣為警依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董源義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上揭時地在神桌前拜拜,我沒有偷上揭物品,監視器拍到外套口袋鼓起,是因放了一包衛生紙等語。
四、經查:㈠檢察官所以認被告犯竊盜罪,不外以告訴人賴俊佑及證人阮
正吉證述,佐以被告於案發時出現在現場,且監視器影像錄到被告騎車離開前,外套口袋無鼓起,然騎車離開時,竟錄到外套口袋明顯鼓起等情,為其論據。
㈡惟查,告訴人賴俊佑於警詢稱「不知竊嫌如何侵入竊盜,現
場及住家附近有公家監視器,但調閱後未發現可疑,信徒於108年10月28日9時許還有看到神尊,同日10時20分許發現失竊」等語,果爾,告訴人賴俊佑既未目擊被告有無行竊行為,該告訴人賴俊佑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再者,證人 阮正吉 固證稱「108年10月28日9時15分到聖德宮拜土地公及虎爺,同日10時才離開聖德宮,當時只有我跟一鬼祟男子(經指認即被告)在場,該男子洗了兩次手,每次都十幾分,當天天氣很熱,該人竟穿深色羽絨外套及長褲,該男子外套口袋沒裝東西未鼓起,口袋是平的,我拜完就先離開」等語,然證人阮正吉證述,只能證明被告在現場出現,行為舉止鬼祟,無證法明被告有竊取上揭物品,故證人阮正吉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
㈢末按,監視器影像固錄到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9時43分騎乘
MYT-3528號重型機車出現在彰化縣二水鄉月眉巷與月眉二巷口、月眉巷往西時,口袋明顯未攜帶東西,嗣被告於同日10時8分騎乘MYT-3528號重型機車出現在彰化縣○○鄉○○路○段-倡和路-員集路往南時,則錄到被告外套口袋明顯鼓起之情,有監視器影像截錄照片足稽,惟被告外套口袋裝任何東西,均將造成口袋明顯鼓起,不能認只有在裝本案失竊物品時,才會形成本來平整之口袋嗣鼓起之情,尚難以該監視器影像,認被告外套口袋明顯鼓起,即係藏放失竊虎爺神像及杯子所致,況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所,未扣得任何贓證物,有本院108年聲搜字1143號搜索票及搜索筆錄足稽,則被告上揭口袋隆起影像,是否必係藏放盜贓所致,即有可疑。且進出失竊現場道路並非只有一條,有卷附現場照片足稽,則任何人均可從任何方向自由進出失竊現場,準此,在被告離開現場後,發現失竊前,可能有第三者進出失竊現場竊盜之情,即不能排除。茲本件既無法確切認定失竊時間,且無法排除被告離開現場後,有第三者曾至現場行竊之可能性,故檢察官所舉影像,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五、綜上,被告否認竊盜犯行,縱所辯不足採信,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行竊神像1尊、杯子9個之情,故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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