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音選任辯護人吳常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玉齡書記官游峻弦通譯陳菊霞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㈠廖春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純質淨重共18.75公克)、
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三根、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純質淨重共
22.2023公克),除微量毒品於鑑驗時業經取用外,其餘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春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2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廖春音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前不詳時間,向綽號「高腳」(台語)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購入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純質淨重共18.75公克)、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3根、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共
22.2023公克)等毒品。嗣於104年10月2日11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蔚藍汽車旅館」
302號房內為警所拘獲,並扣得上述毒品。
三、處罰條文: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就前述罪名,從一重論以
r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四、附帶說明:㈠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之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如上所示。
㈡本案之扣案毒品數量,原起訴書記載有誤,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五、其他注意事項:
㈠、協商判決除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外,不得上訴。
例外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包括:
⑴於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上述條文第1款)。
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述條文第2款)。
⑶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上述條文第4款)。
⑷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上述條文第6款)。
⑸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上述條文第7款)。
⑹違反上述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游峻弦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