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森
林東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6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森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保管條壹張(面額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翁○○身分證影本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林東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玩具槍1支係被告蕭志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保管條1張(面額新台幣(下同)26萬元)、翁○○身分證影本1張則係被告蕭志森取得之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案外人翁○○交付而嗣由被告 朋分 (各取得1萬5千元)之現金3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至未扣案之保管條1張(3萬元)及本票23張(面額均為1萬元)雖為被告林東鈺取得之犯罪所生之物,惟已分別遭案外人翁○○、陳○○撕毀或丟棄,此據翁○○、陳○○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警卷第45、29頁),應認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9號被告蕭志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東鈺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鈺因認翁○○對其有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賭債欠款,遂向包含蕭志森在內之友人表示,若能代為討回債款,將支付10萬元委託金。嗣林東鈺與蕭志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4時許,先由林東鈺確認翁○○在澎湖縣○○市○○路00號之「○○○○PUB」,2人旋一同前往該處,由蕭志森出言向翁○○索討上開債務,同時將其隨身側背包中之擬真玩具槍槍托露出,並告以:「若不識相的話,就給我試試看」之惡害告知,致使翁○○心生畏懼,因而當場立面額26萬元保管條1張交與蕭志森。惟蕭志森因當天未能立即取得部分債款而心有不甘,繼而要求翁○○隨同其等前往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間」飲料店,蕭志森復在該店內以前揭露槍方式故技重施,對翁○○告以:「你到底要不要快一點處理,要不然我們兩個人一起到菊島福園(指火葬場)走走!」之惡害告知。致使翁○○心生畏懼,因而撥打電話予其父翁○○,告知欠款始末後,翁○○同意代為處理翁○○之債務,蕭志森則再要求翁○○當場簽立面額3萬元之保管條1張,始讓翁○○離去。於同日21時許,林東鈺持該紙保管條,邀其不知情之女友陳○○(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份)前往位於澎湖縣○○市○○路0000號之「○○服飾店」向翁○○鎖取現金3萬元,並由翁○○當場簽發面額1萬元本票23張交付與林東鈺,得手後,林東鈺將其中現金15,000元供己使用,另15,000元則交付與蕭志森。
嗣因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面額26萬元保管條
1張及玩具槍1支。
二、案經翁○○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森、林東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證人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翁○○、林○○、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保管條、告訴人身份證影本各1張及玩具槍1支、刑案現場平面圖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理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賭博行為有悖乎公序良俗,殆無疑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又屬懸為厲禁之犯罪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而賭博行為所的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而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或財物之管理、支配)以恐嚇方法施之於對方(即因不法原因而給付「義務」之他方),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東鈺係向告訴人索討26萬元賭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賭債並非適法之權利,不受法律之保護,而被告蕭志森對告訴人本即無債權,故被告2人共同以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委由其父代為支付3萬元,即應構成恐嚇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蕭志森、林東鈺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至扣案玩具槍
1支,為被告蕭志森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保管條、告訴人身份證影本各1張、為犯罪所生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2人曾要求告訴人離開「○○○○pub」,再隨同前往「○○間」飲料店乙情為據。經核此部分僅屬恐嚇取財犯行中,恐嚇行為之一部分,應為恐嚇取財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如成立犯罪,亦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信龍上述正本與原本相符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方正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