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欽照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 律師被告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08萬2,214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5,0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萬3,454元,及遲延利息。(二)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坐落新北市○○區○○路○○號租賃物廠房修繕完畢回復原狀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77萬2,680元。嗣於108年5月22日具狀到院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3,454元,及遲延利息。(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40萬8,760元,及遲延利息。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3,454元,及遲延利息。(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48萬1,725元,及遲延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判)。經查: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有先位及備位聲明,此乃訴之預備合併,原告主張法院依據其所定先後位順序審理,擇一而為判決,故依據上開法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先位聲明之金額較高,因此應以原告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雖自行區分為二項,然實際上全部均為金錢債權,分別為係請求:1、107年7月至12月間租金212萬7,216元;2、修繕系爭租賃物費用244萬6,238元;3、律師費10萬元(以上合計467萬3,454元,列為第一段聲明);4、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依契約約定計算之違約金1,240萬8,760元(列為第二段聲明)。其中第4部分雖為違約金債權,然並非所有違約金之請求均不得列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判決意旨僅在該違約金與主請求間存在主從、依附、牽連關係者,方可認屬附帶請求而不列計訴訟費用。然本件原告全部請求均為金錢給付,依其主張均各自單獨成立,數筆債權間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等關係,是以並無任一筆債權可認為屬於附帶請求性質,是以並無上開法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三)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本金分別請求467萬3,454元、1,240萬8,760元,依據上開法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之,金額合計為1,708萬2,214元,爰核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上開金額。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8萬2,214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39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萬7,332元後,尚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1萬5,0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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