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77號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邱信雄
邱信福 邱寶玉 邱寶美 邱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