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靖雄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並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試紀錄單」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2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0號被告方靖雄(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靖雄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農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5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與鳳松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靖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試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