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劉晏齊
李泰龍
被 告 張煒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三段34巷指南幹77電桿前,因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鄭麗玲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估
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197元(鈑金3,20
0元、烤漆8,900元、零件5,09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被告
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查訴外人鄭麗玲於104年7月8日14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臺
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行駛,與被告駕駛車輛由南往
北行駛,兩車於肇事地點交會時,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保持兩車間隔半公尺以上,致兩車
發生擦撞,業據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事故調查報告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
頁)。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兩車碰撞位置等情,系爭車輛駕駛人鄭麗玲、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負50%之過失
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133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9,197元,其中零件5,
097元、烤漆8,900元、鈑金3,200元,業據原告提出順益汽
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而系爭車輛於100年5月出廠,至104年7月8日發生本件
事故止,已出廠4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733元,再加計鈑金3,200元及烤漆8,900元,共計12,
833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又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17元(計算
式:12,833元×50%=6,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6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373元由被│
├───────────┼────────┤告負擔,餘627元由│
│合計│1,000元│原告負擔。│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5,097元×0.369=1,881元。
第二年折舊:(5,097元-1,881元)×0.369=1,187元。
第三年折舊:(5,097元-1,881元-1,187元)×0.369=749元
。
第四年折舊:(5,097元-1,881元-1,187元-749元)×0.369
=472元。
第五年折舊:(5,097元-1,881元-1,187元-749元-472元)
×0.369×3/12=75元。
折舊後殘值:5,097元-1,881元-1,187元-749元-472元-75
元=73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