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7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74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嘉惠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氏
       江晨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鄭嘉惠對於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17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嘉惠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起訴相
對人 楊氏兒 後,再於106年9月1日追加相對人江晨齊為被
告,則本案共同訴訟之相對人共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規定,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相對人江晨齊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
,鈞院應有管轄權,且原裁定僅將相對人楊氏兒列為被告,
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楊氏兒籍設基隆市安樂區,相對人江晨齊
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追
加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
段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俱有管轄權,是抗告人主
張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並非無稽,從而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
,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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