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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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承韜 (原名 游錫永 、 游愷承 )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齊宏展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聲明上訴,並未載明對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上
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附錄參考法條之規
定計算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